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提起公訴,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憑。惟查,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連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鍾美珠 」署名(偽造簽帳單均因時間久遠,不復留存)並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鍾美珠親自消費,而詐取財物」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所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次數、偽造文書之數量均付之闕如,另就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次數、詐取財物之內容亦均未特定,僅概括提出上述消費明細單、消費明細表為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各次犯罪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從而,本件自形式上觀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無從依法通知與進行相關程序,對被告之防禦權之保障亦有不週。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編號│應補正之犯罪證據│待證事實│備註│├──┼────────┼────────┼─────────┤│1│應確實指明遠東銀│被告多次以左列信│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行卡號0000000000│用卡詐欺及行使偽│所載犯罪之時間、地│││807701號信用卡消│造私文書之事實│點、次數、金額、偽│││費明細中何幾筆消││造署押枚數均付之闕│││費係涉嫌詐欺取財││如,致起訴範圍不明│││罪?何筆涉嫌偽造││確,應一併補正(請│││文書犯罪?││以附表方式為之)│├──┼────────┼────────┼─────────┤│2│應確實指明國泰銀│被告多次以左列信│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行卡號0000000000│用卡詐欺及行使偽│所載犯罪之時間、地│││161200號、543375│造私文書之事實│點、次數、金額、偽│││0000000000號信用││造署押枚數均付之闕│││卡消費明細中何幾││如,致起訴範圍不明│││筆消費係涉嫌詐欺││確,應一併補正(請│││取財犯罪?何筆涉││以附表方式為之)│││嫌偽造文書犯罪?│││├──┼────────┼────────┼─────────┤│3│應指明世華銀行卡│被告多次以左列信│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號0000000000000│用卡詐欺及行使偽│所載犯罪之時間、地│││200號、000000000│造私文書之事實│點、次數、金額、偽│││0000000號信用卡││造署押枚數均付之闕│││消費明細中何幾筆││如,致起訴範圍不明│││消費係涉嫌詐欺取││確,應一併補正(請│││財犯罪?何筆涉嫌││以附表方式為之)│││偽造文書犯罪?│││├──┼────────┼────────┼─────────┤│4│被告偽為簽名數量│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書雖記載簽帳單│││之證據│次數│已不復留存,惟被告│││││消費時究竟簽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仍│││││非不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