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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