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亦有固定之居住處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逾五月,被告之母親須進行人工膝關節及白內障手術,亟需被告之照顧,方能進行手術,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且自95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扣案證物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所指被告需照顧母親,以便使被告之母親能進行手術之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