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聲請人 邱郁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邱郁雯為被繼承人 邱蒼溟 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查,被繼承人邱蒼溟生前最後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