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
甲○○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甲○○如
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
二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甲○○即 聯達行 」為被告,惟查聯達
行之負責人已於97年1月4日變更為訴外人 倪錦忠 ,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甲○○現在已非聯達行之負責人,是上開被告名稱應更
正為被告甲○○,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其執有被告甲○○以「聯達行甲○○」名
義簽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甲○○簽發
,以聯達行名義背書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支票。㈡其執有
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以聯達行名義背書之如
附表2所示之支票1紙。㈢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
告甲○○以聯達行名義背書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2紙,原告屆
期於如附表1、2、3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
,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緣原告參加被告甲○○經營
之聯達行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得標時收取系爭附表1、2、3
所示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作為得標會款,惟均未獲兌現,並
不清楚被告與會首的關係如何。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聯達行73年就開始經營,本來負責人登
記為伊之父 朱松本 ,實際上由朱松本及倪錦忠共同經營,
於94年2月起由伊擔任負責人,96年8月之後負責人變更為
倪錦忠,伊擔任聯達行負責人期間,開立支票與印章均交
由會計被告 廖美珠 負責簽發及保管,本件系爭支票均是伊
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的,伊授權被告丙○○開立系爭支票
,本件支票之簽發及背書均係由丙○○處理。系爭支票其
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是 伊標 到會所開立之死會支票,當
時標到230萬元,被告丙○○聲稱要先借給聯達行使用,
其他支票都是聯達行運用的,伊並不清楚。又聯達行已經
倒閉,尚積欠伊5、6百萬元,伊無能力清償系爭票款,且
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丙○○等語。
(二)被告乙○○抗辯:伊參加聯達行召集的互助會,負責人為
被告甲○○,於95年4月及96年4月伊標到會,因標到會款
需先開立交付死會的支票,才能拿到會款,所以 伊開立 如
附表3所示之支票2紙用來支付死會的會款,系爭2紙支票
交給伊之弟弟倪錦忠,之後伊向倪錦忠催收得標會款之支
票,但倪錦忠卻未給付會款與伊,伊迄未取得會款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以「聯達行甲○○」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甲○○簽發,以聯
達行名義背書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支票、被告丙○○所簽
發並經被告甲○○以聯達行名義背書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紙
、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以聯達行名義背書如附
表3所示之支票2紙,惟均屆期於如附表1、2、3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
已自承系爭支票6紙之簽發及背書期間,其為聯達行之負責
人,並授權被告丙○○簽發支票並保管印章,系爭支票之簽
發及背書均是被告丙○○處理,其中票號為434809號之支票
是伊標到會所開立之死會支票等情,則堪認被告甲○○已授
權被告丙○○簽發支票及在支票上以聯達行名義背書,被告
甲○○當時既係聯達行之負責人,其自應就如附表1編號1-3
所示支票3紙應負發票人責任,並應就附表2、附表3之支票
負背書人責任。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甲○○、乙○○既係分別為各附表所示之支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則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論是
否屬實,因渠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
事,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仍不得以其與被
告丙○○或倪錦忠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乙○○亦不
得以其與被告甲○○、聯達行或倪錦忠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據以主張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於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又被告丙○○係附表2之支
票之發票人,其既未提出任何抗辯,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被告分別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及背票人,均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元,其中3,
250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1,083元由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其餘2,167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民國)│示日)及利率│(新壹幣)││││
├─┼───┼────┼───────┼─────┼────┼─────┼───┤
│1│甲○○│民國96年│民國96年11月15│10萬元│復華銀行│AD0000000│倪錦忠│
││(聯達│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復興分行│││
││行)│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2│甲○○│民國96年│民國96年11月15│10萬元│復華銀行│AD0000000│倪錦忠│
││(聯達│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復興分行│││
││行)││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3│甲○○│民國96年│民國96年11月15│10萬元│合作金庫│HK0000000│聯達行│
│││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銀行美村││、 羅仁 │
││││按年息百分之6││分行││宗│
││││計算之利息│││││
└─┴───┴────┴───────┴─────┴────┴─────┴───┘
附表2: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示日)及利率│(新壹幣)││││
├─┼───┼────┼───────┼─────┼────┼─────┼───┤
│1│丙○○│民國96年│民國96年11月15│10萬元│合作金庫│HK0000000│聯達行│
│││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銀行美村││、裕盛│
││││按年息百分之6││分行││機械廠│
││││計算之利息│││││
└─┴───┴────┴───────┴─────┴────┴─────┴───┘
附表3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示日)及利率│(新壹幣)││││
├─┼───┼────┼───────┼─────┼────┼─────┼───┤
│1│乙○○│民國96年│民國96年10月15│10萬元│ 褒忠鄉農 │FA0000000│聯達行│
│││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會信用部│││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2│乙○○│民國96年│民國96年10月11│10萬元│褒忠鄉農│FA0000000│聯達行│
│││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會信用部│││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