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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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俞文珠 被告 林澤賢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澤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
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廣德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欲左轉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林澤賢所為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林澤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通盈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通盈公司與被告林澤賢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441元;2.營養補給費、藥棉、貼布、摩托車修復費用合計4萬5,747元;3.看護費用18萬4,800元;4.停車費、計程車費合計1萬3,500元;5.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各項目金額合計75萬48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通盈公司、林澤賢則以:
(一)被告通盈公司並不否認與被告林澤賢之僱傭關係,亦不否認被告林澤賢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通盈公司應與被告林澤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而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通盈公司、林澤賢表示意見如下: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其請求及金額,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交通費用宜以大眾交通費用核算。就看護費用,主張原告不需全天看護,僅需以日間看護費用計算即可。又原告逆向行車,對於事故發生有部分過失,且原告上開請求均應扣除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共計75萬488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無視於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例如: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紙參照。
2、經查,被告林澤賢行至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澤賢確有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依前開法條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查,原告騎乘機車沿廣德街由復興街往正大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民族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屬綠燈時相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彎車輛,路權優先,是原告騎乘機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足採信。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8月21日桃縣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致之原因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澤賢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萬6,44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6,44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1-20頁),被告對此均不為爭執,亦應准許。
(2)營養補給費、藥棉、貼布、摩托車修復費用合計4萬5,747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藥棉、貼布等醫療器材費用以
及營養補給費,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1-29頁),惟蛋白素全植物配方、長效天然C營養片、天然紫錐花錠等營養補給品,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上開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其中如藥棉、貼布等物,雖屬對於受有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之病患其護理、清潔、復健等所必須,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證明有此一支出,自屬無據。
②系爭機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3,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0頁),然因系爭機車之車主為 古永忠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3)看護費用18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02年1月11日住院至102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上開傷勢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上開住院期間(計9日)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且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出院後兩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因之上開住院及出院後兩個月期間,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15萬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15萬1,800元,即屬有據。
(4)停車費、計程車費合計1萬3,5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迅速安全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共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35頁),因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住院至102年1月19日出院,並於102年1月24日、102年
1月31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4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9日門診治療,則其請求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4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9日,單程5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總計9次,合計4,500元之計程車費即屬有據。至停車費之支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亞特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2,000元,因本件事故長達5月不能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見審交附民卷第36-38頁),再參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健4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個月薪資損失8萬8,000元,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
左下肢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大昌物流公司之倉管人員,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林澤賢為高中畢業,任職被告通盈之貨運司機,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並表明有賠償意願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萬5,241元【計算式:9萬6,441元+15萬1,800元+4,500元+8萬8,000元+15萬元=49萬0,74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萬0,741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之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802 號判決(10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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