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7號、106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HTCM8壹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及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手機置於未上鎖之車內即竊取並販賣獲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屢犯同類竊盜案件,經本院、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書(一)所示竊取之HTCM8手機,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二)所示竊取之IPHONE6S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