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必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必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必俊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民國102年8月
7日晚上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許明凱 ,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豐北路內側車道往桃園青埔高鐵站之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大圳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其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70公里時速前行,適有亦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姜葉清 ,由原騎乘於戴必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前方約10公尺之處,持續往左騎乘,欲左轉彎騎乘至大圳路上,然因戴必俊疏未注意姜葉清騎乘前揭機車欲左轉彎之動向,迨戴必俊猛然發覺姜葉清騎乘重型機車騎乘至其車輛前方時,又因其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致其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正前方車頭,即自後追撞姜葉清所騎乘前揭機車正後方,致姜葉清當場彈出,而跌落該處高約6.48公尺之高架橋下,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右側氣胸、左側氣胸、上下唇撕裂傷併牙齒脫落及齒槽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疑顱內出血)、右大腿變形、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不治身亡。戴必俊則於犯罪後在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葉清之母 姜彭阿娘 及胞兄 姜葉源 告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交訴字第54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彭阿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75頁、第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之蒐證照片、被告之駕照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2年相字第1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44頁);又被害人姜葉清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右側氣胸、左側氣胸、上下唇撕裂傷併牙齒脫落及齒槽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疑顱內出血)、右大腿變形、左右小腿擦傷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8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2頁)。再者,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除據其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駕照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1頁);復參酌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亦證稱,其係自龍岡軍營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等語明確(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死者姜葉清於本件發生碰撞之際,係自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前方,往左騎乘欲左轉至大圳路上之情明確(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6頁、第7頁);復且,參照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於102年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圳路口發生車禍時,伊有在場。當時伊係從位於龍岡路之營區,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伊所乘坐之位置係於駕駛座後方有點靠中間之位置。又當伊意識到時,車禍已經快要發生,對方是機車,伊不確定所搭乘之計程車係行駛在何車道上,因伊所搭乘計程車行駛之行向係有3、4個車道,但伊發現對方之機車時,對方之機車已經在計程車之前方,且確實係由計程車前方之右邊往左邊之方向行進,又伊看見該部機車時,離計程車就僅有2個車身遠之距離,後來計程車之前方車頭即撞擊至該部機車等語(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5頁、第26頁),而審酌證人許明凱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且其前開陳稱,死者姜葉清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被告駕駛計程車前方之右側往左側騎乘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稱情節,核屬相符,是證人許明凱若未親身經歷上情,其又豈能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細節,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復與被告所陳之情,核屬相符,是認其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6頁),可徵死者姜葉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發生碰撞後,該部機車倒地所造成刮地痕之起點,即係位於中豐北路內側車道與大圳路交叉路口處,則參酌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於中豐北路與大圳路口交岔口處附近,且前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痕跡亦係位於中豐北路之內側車道處;甚者,死者姜葉清所騎乘之機車斯時亦係由中豐北路車道上處持續往左側方向騎乘,是認被告前開供稱,死者姜葉清騎乘機車欲左轉至大圳路上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其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承明確,且有前揭駕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天候晴,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現場之道路速限則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依該處路段之速限而超速行駛,致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前方由被害人姜葉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往左側騎乘,欲左轉之際,被告因未注意死者姜葉清欲騎車左轉之行車動向,且又因車速過快,而猝不及防,致其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有明文。
而被害人姜葉清騎乘重型機車於中豐北路上,且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自往左騎乘,欲左轉至大圳路上,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時與有過失。再者,衡以本件係先肇因於被害人姜葉清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遽為左轉,始致駕車於其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之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故認死者姜葉清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重之責,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此外,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死者姜葉清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就本件肇事負較重之責;另被告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於死者姜葉清欲左轉之時,未充分注意死者姜葉清欲左轉之車前狀況,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輕之責,此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28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3年交訴字第54號卷卷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事發之際其係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許明凱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6頁至第
8頁),並據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並未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陳明在案,且參照卷附之被告駕照查詢之資料所示(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1頁),被告確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職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職業小客車之職業駕照,仍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所為已不可取,竟又未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更未依速限行駛,過失致被害人姜葉清死亡,並對於被害人姜葉清之家屬至親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因就和解金之給付、擔保之方式,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6頁),暨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擔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