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213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拾貳點叁柒公克,驗餘毛重共拾貳點叁陸伍貳公克)、又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陸點玖捌公克,驗餘毛重共陸點玖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順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順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順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並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胥較施用單一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12.37公克,驗餘毛重共
12.3652公克)、又7包(含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6.98公克,驗餘毛重共6.975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屬被告所有並各充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施用毒品罪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日下午4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在左址居處為警查獲│第10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二││10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當場扣得其施用剩│2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年│市○○區○○街○○○巷○○號│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拾││度│居處內,以混合併置於玻璃│安非他命3包(含包││貳點叁柒公克,驗餘毛重共拾貳點││審│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裝袋3個,甲基安非││叁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他命原毛重共12.37││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克,驗餘毛重共12││││第│。│.3652公克)、其所││││863││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此外,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證人 吳泓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12.37公克,驗餘毛重共12.36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日晚間9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在左址居處遭警查獲│第10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二││104│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當場扣得其施用剩│2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年│居處內,以如上之途,同時│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陸││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安非他命7包(含包││點玖捌公克,驗餘毛重共陸點玖柒││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裝袋7個,甲基安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訴│。│他命原毛重共6.98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字││克,驗餘毛重共6.97││││第││59公克)、其所有供││││1158││本次施用海洛因、甲││││號││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6.98公克,驗餘毛重共6.97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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