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徐淑宴 相對人 陶晟 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交付相對人之客票(104年6月13日到期)跳票,抗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始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後於同年7月2日交付現金8萬元與相對人員工范小姐,於同月6日收受范小姐傳真貨款尾款總額173,400元,抗告人則於同年8月31日交付150,000元客票,該票據亦如期兌現,故抗告人剩餘未付尾款應僅23,400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自身積欠貨款尾款僅餘23,400元等節,係涉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徐淑宴│104年6月26日│200,000元│TH0000000│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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