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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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應更正為「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欄一第7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經認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12時49分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毒品調驗人口,且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並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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