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本文約定:倘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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