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潘惠君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日期為113年6月18日在海邊施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至15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惠君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復參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卷第9頁),暨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2名被社會局安置,2名被親戚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潘惠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3年8月26日23時42分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惠君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61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3日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