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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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相對人 廖文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文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文嘉所簽發票號CH243352、CH243353、CH243354、CH243356、CH243357、CH243358、CH243359、CH24360之本票8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750元,該通知於114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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