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仁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仁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仁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兩罪均同時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兩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年,2罪合併之刑為12年,又2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人均係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數量有限,綜合斟酌受刑人該2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事後配態度良好,請予以減刑輕判。」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