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岳璋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7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岳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5、96-98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意旨僅謂:我知道錯了,希望能親自向被害人 劉瑞鑑 道歉,並賠償其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業與被害人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請求能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12、85、97-9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3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萬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低於法定範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
85、96-98頁),並與被害人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均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姐」之LINE之對話紀錄,「陳小姐」稱:「 林森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賬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二個賬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七個賬戶期薪70,000,月領210,000,一個戶名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簡單的說,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我們指定寄7-11交貨便,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超商ATM機修改密碼,不用跑銀行,你設定成...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等內容(偵卷第27-38頁),觀「陳小姐」雖是以會計師事務所要替企業節稅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若是循正當手段節稅者,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理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主觀上很難說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也很難說對於「陳小姐」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沒有預見。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較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高),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㈡、本案中,被告雖然辯稱是要找工作而否認犯行(偵卷第23-24頁),但被告學歷係大學肄業,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找工作時,就薪資帳戶部分,應僅需將銀行帳號的帳戶或存簿封面影本給雇主,並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予對方,更不用配合更改帳戶密碼,被告對於應徵工作要提供帳戶的密碼、提款卡的情形,理應有所懷疑、警惕。再者,一般人找工作的時候,雇員應該會想知道其對方即雇主為何人、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處、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項,而雇主應該會想知道應徵者的學歷、經歷、證照、配合度、工作能力、人格特質等細節,然後雙方才會合意出一個工作條件(雇主應該給予怎樣的環境;雇員應該給付怎樣的勞務等等),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但細覽被告提供的與「陳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7-38頁),通篇沒有上開事項,只有提到不用簽約及上開提供帳戶的對價計算方式等內容,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㈢、本案中,被告交付帳戶的時間點為民國108年5月25日,而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才開設本案所涉及的帳戶,且開戶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將帳戶提領一空(偵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事務官問:只要提供帳戶每天就可以賺1,000元,有這麼好的工作?)沒有;(檢察事務官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有多少錢?)我提供的帳戶裡面好像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4頁),由此可知被告應該是抱著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心理而將帳戶交出,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且也知道這樣的工作、報酬計算是有問題的,但卻沒有去向「陳小姐」做進一步的查證,而仍是提供帳戶,事後也沒有任何積極的補救行為(例如停用帳戶),被告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拿到上開金錢報酬)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3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李岳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璋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瑞鑑之妻,佯稱係其大嫂,因急需款項,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劉瑞鑑之妻陷於錯誤,告知劉瑞鑑,由劉瑞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岳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半。嗣劉瑞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岳璋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找工作,在臉書看到訊息,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經營會計公司,需要帳戶使用,若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拿到3萬元,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瑞鑑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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