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3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罰金等罪部分,並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政緯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與 陳思帆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知悉陳思帆於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2016******5554
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5樓與陳思帆共居之住處內,趁陳思帆睡覺之際,擅自拿取放置在陳思帆皮包內之上開存款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冒充陳思帆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現金,及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885****4613號帳戶內,共取得陳思帆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款後,供其償還個人積欠債務及費用殆盡。嗣陳思帆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欲領款使用時,發現其該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經質問劉政緯承認上開盜領之情,憤而帶同劉政緯至警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於警局處理完畢後,陳思帆與其
親友開車載同劉政緯欲返回上址住處處理後續事宜,然途中劉政緯於車輛停等紅燈時,即趁隙下車逃離躲藏,並以手機聯繫親友匯款車資,隨即搭車返回臺中住處。迄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陳思帆之母 魏子晴 以臉書聯絡劉政緯聲稱陳思帆情緒失控有輕生念頭,請劉政緯返回上址住處安撫陳思帆,其願負擔劉政緯往返車資。劉政緯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車資約4,
000多元)返抵陳思帆上址住處,旋遭陳思帆怒斥責問、掌摑、剪髮、剔眉毛,發洩情緒後,要求劉政緯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簽立28萬元本票擔保,以供處理後續償還上開盜領款項事宜(此部分陳思帆有無涉及刑事違法罪嫌,未據劉政緯告訴或檢察官偵查處理)。至同日上午
6時許,陳思帆要求劉政緯離開,劉政緯則要求支付其母承諾負擔之回程計程車車資將近約5,000元,並返還其證件,惟遭陳思帆拒絕,並聯絡其舅 魏偉 致前來處理。詎此際劉政緯即憤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陳思帆內有其從事網拍工作重要資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帆行使權利,並作勢要摔毀該手機,脅迫稱:不給5,000元車資,就將該手機摔壞等語,使 魏偉致 見狀,遂同意支付現金,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緯先至新北市○○區○○路7-11超商提領5,000元,再載送劉政緯至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客運總站,因認劉政緯搭乘客運返回臺中車資無需至5,000元,待劉政緯將陳思帆手機返還後,即僅交付車資1,000元給劉政緯,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然劉政緯見魏偉致食言僅支付其車資1,000元,心生不滿
,憤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魏偉致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拔走,旋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偉致行使權利。嗣迄107年9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劉政緯始委由其表弟將魏偉致上開汽車鑰匙,攜至陳思帆上址住處交由管理員返還。
二、案經陳思帆、魏偉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政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思帆上開金融卡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且有收取告訴人魏偉致支付之車資1,000元及拔取告訴人魏偉致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拿取告訴人陳思帆上開帳戶金融卡,係為領取陳思帆子女餐費,並非竊取,至於多領陳思帆存款,係因陳思帆曾答應幫其處理貸款之事,並非伊盜領;另伊當時並無拿取陳思帆手機,恐嚇陳思帆支付伊車資,至於拔取告訴人魏偉致汽車鑰匙,係因魏偉致未將其鑰匙、證件、中信提款卡同時返還,才拔取其車鑰匙,要求魏偉致返還上開等物做為交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關擅自拿取告訴人陳思帆金
融卡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19號」)25樓居所內,竊取告訴人陳思帆之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但查告訴人陳思帆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思帆同意,擅自拿取後持以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108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亦經告訴人陳思帆指證屬實(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5至6頁),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雖非可採,然另據告訴人陳思帆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陳思帆同意擅自拿取該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惟其盜領後即將該金融卡返還放回告訴人原放置之皮包內,此亦經告訴人陳思帆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5至6頁)。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不法所有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擅取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領取存款後,仍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已見被告僅係盜用告訴人上開金融卡,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說明,尚難繩以竊盜罪。故被告此被訴竊盜告訴人金融卡部分,雖所辯不可採,惟與竊盜罪成立要件不合,仍難認構成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
㈡次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關擅持告訴人陳思帆
金融卡盜領、轉出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5122號偵查卷11至15頁、57頁、本院
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5頁),並有被告盜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及紀錄、被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亦不否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轉出告訴人上開存款金額供己償還債務、費用使用之事實,至其所辯稱係因告訴人曾答應幫其處理貸款之事,才多領上開款項云云,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亦不足據以阻卻違法,自無足取。
㈢再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強取告訴人陳思帆
手機妨害告訴人陳思帆行使權利,並作勢摔毀,出言脅迫,使告訴人魏偉致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思帆、魏偉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
107年度偵字第38061號偵查卷9至13頁、57至59頁、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9至10頁、15至17頁),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魏偉致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魏子晴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出之與親友LINE對話內容、與魏子晴臉書對話內容、告訴人陳思帆與被告家人LINE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本院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3至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思帆要求其離開時,向告訴人陳思帆索討車資,為陳思帆所拒,其並曾請告訴人報警,之後係陳思帆打電話找其舅舅魏偉致到場,答應給被告車資回臺中,然到板橋車站後,告訴人魏偉致僅給被告1,000元現金,被告即因此拔走魏偉致之汽車鑰匙,顯然告訴人陳思帆、魏偉致自始即無意願支付被告返程車資,且被告對告訴人魏偉致支付車資1,000金額亦顯非滿意,否則何須再拔走告訴人魏偉致之汽車鑰匙,是由此觀之,告訴人陳思帆、魏偉致指訴之情節應較為可採,而被告否認上情云云,要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尚非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此部分強取告訴人陳思帆手機脅迫索取返程車資5,000元,係因被告主張其返回臺中後,係告訴人陳思帆之母魏子晴承諾負擔其往返車資,其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陳思帆上址住處,此亦經告訴人陳思帆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要求車資金額亦與來程計程車車資4,000多元相當,足見被告索取該車資金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魏偉致交付車資1,000元之情,要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㈣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有關被告強行拔走告訴
人魏偉致汽車鑰匙,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魏偉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8
061號偵查卷12至13頁、59頁、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10頁、14至17頁),而被告亦未曾否認有拔取告訴人魏偉致汽車鑰匙一事,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家人與陳思帆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委由親友返還告訴人魏偉致汽車鑰匙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雖亦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所辯情節,顯不足以阻卻其違法事實,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除被告上開被訴竊盜、恐嚇取財容有未洽外,其餘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政緯上揭所為: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此罪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盜領、匯出多次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思帆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關被告擅取告訴人陳思帆金融卡部分,認係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依上所述理由,此部分不能認定其構成該竊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思帆、魏偉致二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依上述理由,要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核諸其行為,仍應構成上開強制罪,與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㈣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次強制等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貪圖同居女友財物,擅持女友金融卡冒用身分非法盜領存款,供己償還積欠債務、費用,侵害其女友財產法益,復為達索討返程車資目的,又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等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其上開等違法行為,均應以非難科以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驗、上開等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不法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其各罪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宣告罰金等罪部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陳思帆其中6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就所餘未償還之1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償還之6萬元,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上開所犯第1次強制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所犯2次強制罪,分別不法取得之告訴人陳思帆所有手機1支、告訴人魏偉致所有汽車鑰匙1副等物,均已於犯後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或轉匯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01│107年9月2日07時22分│3萬元│├──┼──────────┼────┤│02│107年9月2日08時13分│3萬元│├──┼──────────┼────┤│03│107年9月2日11時56分│4萬元│├──┼──────────┼────┤│04│107年9月2日12時27分│5萬元│├──┼──────────┼────┤│05│107年9月2日13時51分│3萬元│├──┼──────────┼────┤│合計││1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