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告 楊春秀
楊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春秀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春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2,926元(00000000+224000=00000000,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9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編│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公同共有│被告楊春秀│價額││號││(元/㎡)│(㎡)│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1│桃園市桃園區│180,964元│143│1分之1│2分之1│12,938,926元│││埔子段北門埔││││││││ 子小段 82-15││││││││地號││││││└─┴──────┴──────┴─────┴────┴─────┴──────┘附表二┌─┬──────┬──────┬─────┬────┬─────┬──────┐│編│建號│建物門牌│課稅現值│公同共有│被告楊春秀│價額││號│││(新臺幣)│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1│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448,000元│1分之1│2分之1│224,000元│││埔子段北門埔│中正路277號│││││││子小段377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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