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育有
子女 陳星宇陳思宇 ,原本家庭和樂。然因被告從事國際貿易業,經常與外國人士接觸,迄西元一九九七年,被告竟與科威特籍人士MR.海珊過往甚密;渠二人並於西元二○○○年五月三日至十六日間,相偕自到澳洲、香港、大陸旅行;西元二○○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到台北、香港、蘇州、上海旅行;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入住寧波金龍飯店RM1615;同年月二十五日告至三十日入住北京國際飯店RM8044;同年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六日入住廣州中國大酒店RM1512;同年月七日至八日入住香港花園飯店RM834;雖彼二人名義上帶外國客戶商務考察,實際上卻夜宿共處一室。原告對於上情,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卻表示可以節省旅費,而不願導正其行為。嗣於西元二○○四年起,由該科威特籍人士
MR.海珊擔保被告長期居留科威特之保證人,兩造子女陳星宇、陳思宇先後隨被告前往科威特就讀當地美國學校,此外被告按月向原告要求新臺幣十萬元做為生活費用。原告為了支付被告費用,而向各金融機構借貸,入不敷出。而被告一年僅返臺一次,最近一次於西元二○○七年暑假期間返臺二個月,又出境至科威特,此後未再入境臺灣,現也拒絕接聽原告的電話。原告長期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無法調適,加上財務壓力,終至內分泌失調,身體精神狀況每下愈況。由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終究在價值觀念分歧,被告也不願照顧身體狀況欠佳之原告,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亦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西元二○○四年起長期旅居科威特,最後自
西元二○○七年暑假返臺二個月後即出境至科威特,此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此生有破綻,此破綻並因被告現已行方不明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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