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桌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等3罪,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甲○○之聲請,以被告乙○○多次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令告訴人害怕,且迄未和解,顯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然查,本件被告係為其姑姑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事強出頭,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恐嚇、毀損行為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予以審酌,其量刑核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尚無理由。惟被告上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度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仍應撤銷改判。爰減其各罪刑度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桌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查封其姑姑 莊錫娥 之財產,於民國95年
7月間某日晚間,與莊錫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甲○○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結婚專門店內,與甲○○理論之時,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連多次作勢欲毆打甲○○,並以「你小心點,我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乙○○又至上開處所找甲○○談判,雙方乃為此再起爭執,詎乙○○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內煙灰缸砸毀店內之桌面上玻璃1片,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知道你有一個兒子,要讓你絕子絕孫,你不要出這個門」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 魏明仁張碧君宋菊妹王正興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魏明仁、張碧君、宋菊妹及王正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甲○○店內桌面上玻璃一事,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另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然2次都有到案發場,但並未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7月間某日晚間,在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結婚專門店內,接連多次作勢欲毆打甲○○,並以「你小心點,我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甲○○一情,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之外,核與證人張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 伊有 聽到被告向甲○○說要其小心點,還會來找甲○○(參見警卷第29頁);伊有聽到乙○○對甲○○說「你不要太過分,我會再來找你」,乙○○當時很凶作勢要打甲○○,但被魏明仁隔開了(參見偵卷第30頁);伊有看到乙○○作勢要打甲○○,但被魏明仁隔開,當時甲○○並沒有被打到,當天乙○○也有對甲○○說「你不要太過分,我會來找你」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亦大致相符,難認告訴人甲○○所指述當時案發之經過,有何虛構不實之可言。
(二)其次,證人王正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好像為了財產的事質問伊姐夫甲○○,而且作勢要打甲○○(參見警卷第35頁);乙○○當時講話有帶點恐嚇語氣,且有要打甲○○,但被另1個人擋下來(參見偵卷31頁)等語,核與證人魏明仁於警詢時指證:乙○○與甲○○談到查封的事,多次很激動,搥打桌面多次,並作勢要毆打甲○○,後來經伊阻擋並請乙○○抽煙,乙○○他們才離開等語大致相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魏明仁比較靠近,當時情形應該比較清楚等語,堪認證人王正興、魏明仁所言,要與實情相符,應值採信。
(三)再者,證人宋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很凶.並質問甲○○為何查封莊錫娥的財產(參見警卷第32頁);當時他們2人吵得很大聲(參見偵卷第30頁)等語,亦堪予佐證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以致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及恐嚇告訴人之動作出現。是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證人莊錫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乙○○並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證人莊錫娥於警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與被告乙○○又有姑姪關係,已難期待其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莊錫娥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事,而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情節不符,顯見其所言有所保留,難以輕信,且證人莊錫娥於案發當時既在現場,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甲○○找警察到場云云,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若非刻意避重就輕,何以至此?則證人莊錫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非袒護被告之詞,自難加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此外,被告確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另以「我知道你有一個兒子,要讓你絕子絕孫,你不要出這個門」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言語衝動之情事,參以被告原矢口否認有於同一時地持煙灰缸砸損告訴人所有店內桌面上玻璃之事實,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後段,始願據實吐露有上開毀損之犯行,顯見其所辯情節有所保留,難以輕信,且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已達到被告憤而砸毀店內玻璃之程度,衡情被告找告訴人談判之結果不合其意,乃當場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事所常見,是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述,要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被告猶空言矢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則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則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以及1次毀損之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賭博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件為阻撓告訴人查封其姑姑莊錫娥財產,竟一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內出言恐嚇,甚至於動手毀損店內桌面玻璃,其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後段,始願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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