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
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被告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0、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戊○○係夫妻,而 鄭汝芬 則係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候選人,因乙○○、戊○○均受聘擔任鄭汝芬溪湖區服務處秘書,其等為使鄭汝芬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下午8時48分42秒,,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裝設在該址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 陳翌涵 (更名前姓名為丁○○)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要求陳翌涵至戊○○之上開住處,陳翌涵乃隨即至戊○○上址住處門口前,戊○○即向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陳翌涵表示:請陳翌涵於97年1月12日在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鄭汝芬,並請陳翌涵向附近鄰居請託亦圈選候選人鄭汝芬,於鄭汝芬當選立法委員後,將會給予陳翌涵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語,對陳翌涵行求賄絡,要求陳翌涵依上開方式行使投票權,惟陳翌涵以其先生不准其插手選舉之事,而當場拒絕戊○○之行求。
㈡、丙○○住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為上開選舉彰化縣第三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其得知乙○○係上開選舉候選人鄭汝芬之助選人員後,為圖得賄絡,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9時26分許,在丙○○上址住處,以裝設在上址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乙○○接聽後,丙○○於電話中對乙○○稱:「我跟你講,有那個,你幫我準備25人啦。」等語,就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將投予鄭汝芬之特定行使行為,為要求給付25人份之特定賄賂款項(金額不詳)之表示,乙○○對丙○○之上開要求,於電話中對丙○○稱:「好啦!」等語,承諾丙○○之要求,丙○○在電話中接續稱:「我來到好修村還沒有遇到這種機會。」等語,乙○○則接續稱:「好啦!那明天再講。那明天再講。」等語,兩人期約合意,約明由有投票權之丙○○等人,將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投予鄭汝芬,而約由乙○○給付25人份之賄賂予丙○○。
二、甲○○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上開選舉彰化縣第三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其得知乙○○、戊○○係上開選舉候選人鄭汝芬之助選人員後,為圖得賄絡,遂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2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戊○○接聽,甲○○於電話中稱:「我這他有要辦嗎?」、「我跟你講,我兄弟總共有20至30票,叫他跟我聯絡。」等語,要求戊○○轉告乙○○為其準備20至30份買票賄選款項,作為承諾投票予候選人鄭汝芬之對價,惟因乙○○未在家,且戊○○惟恐遭監聽,乃表示電話中不要討論此事,並未應允。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翌涵即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得否為判決基礎部分:
㈠、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揭示甚明。本件證人陳翌涵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通常審判程序加以交互詰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已得於審判中由行使以資補正,是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惟此非有無證據能力之題問題)。
㈢、再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584-589頁)。而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問:戊○○會主動告訴你他願意給你3000元的紅包,是指何意?)戊○○的意思是要我此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鄭汝芬....之後她會包3000元紅包給我,當時戊○○有問我好不好,我說不要....」等語之性質(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
40號偵查卷第29頁),依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戊○○曾經在96年10月15日下午8點多,打電話到我住處,要我他家一下....走路到戊○○住處,戊○○在門口對我說,此次立委選舉(選)鄭汝芬,拜訪一下,並告知我,我家那邊的鄰居,請我幫忙請鄰居投票支持鄭汝芬,之後戊○○會給我3000元的紅包。」等語(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28頁)觀之,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戊○○的意思是要我此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鄭汝芬....之後她會包3000元紅包給我,當時戊○○有問我好不好,我說不要....」等語,係證人陳翌涵親身體驗與戊○○之對話後所得之認知情形,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參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翌涵、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審酌後,並未以證人陳翌涵、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以外之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依據,參照上開說明,爰不贅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事項,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未向陳翌涵為行求3000元之表示。且證人陳翌涵證稱與伊為對話之日期係96年10月15日,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日97年1月12日相隔甚遠,且未提及買票之金額及票數若干,與常情不符。又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鄭汝芬助選,因此向證人陳翌涵陳述:「鄭汝芬拜託一下」、「鄰居那邊要幫忙告知」等語,均僅係選舉期間,助選人員當然會有之競選語言,如交付者係請求協助宣傳之代價,而非選票之對價,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與乙○○係夫妻,而鄭汝芬則係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候選人,乙○○、戊○○均受聘擔任鄭汝芬溪湖區服務處秘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陳翌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曾經在96年10月15日下午8點多,打電話到我住處,要我到他家一下...
走路到戊○○住處,戊○○在門口對我說,此次立委選舉(選)鄭汝芬,拜訪一下,並告知我,我家那邊的鄰居,請我幫忙請鄰居投票支持鄭汝芬,之後戊○○會給我3000元的紅包。」等語(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28頁)、「(問:戊○○會主動告訴你他願意給你3000元的紅包,是指何意?)戊○○的意思是要我此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鄭汝芬....之後她會包3000元紅包給我,當時戊○○有問我好不好,我說不要....」等語(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29頁)。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時提到,戊○○有說要給你3千元紅包?)與戊○○聊天時說,如果你選那個女的,選上後她會包紅包給你,但是我沒有答應,戊○○也沒有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證人陳翌涵所證被告戊○○與其有上開電話聯絡一節,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可證(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5頁),足供佐證。而依證人陳翌涵所證述情節,被告戊○○有同時對證人陳翌涵提及將對其給付3000元之金額及請其於系爭選舉投予鄭汝芬之事項,則被告戊○○顯係以3000元為對價,向證人陳翌涵行求其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投予鄭汝芬之特定行使。至於被告戊○○向陳翌涵同時提及請向鄰居拜託等語,以被告戊○○及陳翌涵均未提及所謂鄰居之具體人數及請託勞務之方式等情觀之,應係順便提及之事項,要非給付3000元之對價內容。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翌涵說我是鄭汝芬的秘書,如果投票投給鄭汝芬讓她當選,當然很好,陳翌涵說好,但是我沒有說要給3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然證人陳翌涵與被告戊○○間並無恩怨及爭執,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衡之常情,證人陳翌涵實無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被告戊○○之理,又被告戊○○既已對陳翌涵從事為鄭汝芬助選之行動,則其於助選之當時向陳翌涵行求賄賂,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證人陳翌涵所證,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其上開所為證述,當屬可信。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7期0000-0000頁)。本件被告戊○○對證人陳翌涵提及前開賄選情事之地點,證人陳翌涵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96年間剛好出去時遇到講的,地點是在好修村某條路上,不是在我家,也不是戊○○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但於其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對其及前開賄選情事之地點已改證稱:「(辯護人張律師問:與戊○○在何處講上開事情?)應該是在戊○○家門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惟證人陳翌涵於97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戊○○於96年10月15日對話時,已近一年,相關之記憶,自應以證人陳翌涵於97年1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者較為明確,且證人陳翌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昨日親人剛過世,以至現在腦子一片混亂,我現在講的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1年,細節沒有辦法記得清楚,之前在偵訊時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本院爰據以認定被告戊○○係在其住處門口前對陳翌涵提及上開賄選情事。證人陳翌涵係系爭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陳翌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被告戊○○向其行求賄選,自係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及丙○○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與丙○○間在電話中就「賣票者為何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等完全未論及,尚難認被告乙○○對丙○○在電話中之表示予以允諾。且相關之電話通話中,被告乙○○先後對丙○○所述:「我跟你講,有那個,你給我準備25人啦!」、「我來到好修村還沒有遇到這種機會。」等語,分別回應稱「好啦!」、「好啦!」等語,其語氣及內容空泛、抽象,僅係應付、敷衍被告丙○○之要求而空泛回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試探被告乙○○有無在買票,若被告乙○○確有發放「走路工」,伊就拿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戊○○係夫妻,而鄭汝芬則係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候選人,被告乙○○、戊○○均受聘擔任鄭汝芬溪湖區服務處秘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為系爭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經被告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信實在。
㈢、而被告丙○○於96年12月21日下午9時2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裝設在上址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被告乙○○接聽並對被告丙○○表示:「....啊!你那個公投票不要領,你就領立法委員與選黨的票就好。」等語後,被告丙○○於電話中對乙○○稱:「我跟你講,有那個,你幫我準備25人啦。」等語,被告乙○○在電話中接續對丙○○稱:「好啦!」等語,被告丙○○在電話中再接續稱:「我來到好修村還沒有遇到這種機會。」等語,被告乙○○則又接續稱:「好啦!那明天再講。那明天再講。」等語,其間並無對話急促、人為間斷、制止情形,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業務後製作紀錄在案,並經本院勘驗相關錄音紀錄後核明無訛,有本院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00736號卷可稽,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行勘驗時,亦坦承上開對話係其等所為之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㈣、由被告乙○○係為鄭汝芬從事助選工作,及由被告暨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我知道乙○○有幫鄭汝芬造勢,我打電話的目的,是希望如果他有在為鄭汝芬買票,我這邊有25票,請乙○○幫我準備一下....」等語(參照
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63頁),再對照上開電話中之對話,被告乙○○顯然知有投票權之被告丙○○所為,係向其行求一定之賄賂,作為其行使投票權投予鄭汝芬之對價,被告乙○○如無承諾之意思,自應立即拒絕,乃被告乙○○不僅稱「好啦!」等語,復接續稱:「好啦!那明天再講。
那明天再講。」等語,其間亦無對話急促、人為間斷、制止情形,顯見被告乙○○係對被告丙○○所為賄選之要求予以承諾,被告乙○○、丙○○間有期約賄選之合意甚明。
㈤、又被告乙○○於同意被告丙○○賄選之行求時,並未同時詢問被告丙○○所欲要求之金額,可見其彼此間就此重要之事項,已有共同特定金額之認識,否則,不致於行求及承諾之雙方均未再討論,即為合意,是被告乙○○、丙○○間期約合意賄選之款項已屬特定,要屬無疑,僅此特定之金額為何,尚難認定而已,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乙○○、丙○○無期約賄選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渠等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未對戊○○提及金錢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有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2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戊○○接聽後,被告甲○○於電話中稱:「 松島 在嗎?」,被告戊○○接續稱:「有何貴事?」,被告甲○○接續稱:「我是 坤河 ,請你叫松島聽電話。」,被告戊○○接續稱:「他現在不在。」,被告甲○○接續稱:「我這他有要辦嗎?」,被告戊○○接續稱:「這要問他。」,被告甲○○接續稱:「我跟你講,我兄弟總共有20至30票,叫他跟我聯絡。」,被告戊○○則接續稱:「不要講這些。」,被告甲○○接續稱:「好。」等事實(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告甲○○所為上開通話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務後製作紀錄在案,並經本院勘驗相關錄音紀錄後核明無訛,有本院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00737號卷可稽,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甲○○、戊○○於本院在準備程序行勘驗時,亦坦承上開對話係其等所為之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為系爭選舉之彰化縣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得知被告乙○○、戊○○係上開選舉候選人鄭汝芬之助選人員,復供稱:其係認如果乙○○、戊○○有為鄭汝芬買票,伊將票數報出後,對方會將錢給伊等語(參照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足證被告甲○○顯係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僅因被告乙○○未在家,而被告戊○○恐遭監聽,乃表示電話中不要討論此事,並未應允。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之1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後僅將條文內容移置為第99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並無改變,是被告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丙○○、甲○○所為,依序分別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要求賄賂罪。爰審酌賄選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使公職人員之選舉無法藉由公正競選之方式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之虞,此為全體公民所應知之事項,被告乙○○、戊○○身為鄭汝芬之溪湖服務處秘書,對選舉活動之影響力大於常人甚多,且依序分別具有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競選,自有相當之惡性,而被告甲○○、丙○○係主動要求賄賂,其惡性亦與被動收賄者有別,因其教育程度均係國小畢業,其等所以犯法容係其法治觀念不足之故,爰審酌上情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均未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其罪責應與被告乙○○相當,故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為妥適,附此說明。
㈣、被告四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戊○○預備用以行求陳翌涵之之賄賂3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至被告乙○○與丙○○間期約賄選之特定金額,因無法證明精確之金額,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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