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2、2896、3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2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5日,後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另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再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同一地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7年6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㈡同年7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㈢同年7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2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97年6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8公克,此有該院97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948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3罪間,時間已有所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2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5日,後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7月21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