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運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日22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30301號被告張運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0鄰○○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9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巷00弄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1月22日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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