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惠君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謝福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受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為金錢之處罰,其執行後對於抗告人無何難於回復之情況,且未有急迫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關於是否難於回復之情況,應審酌國內整體經濟狀況,非以數額為斷,10萬元之罰鍰對於抗告人之勞工階層係屬極為影響生活情況,原裁定僅審酌10萬元之金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且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具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查上開裁罰處分,僅涉及金錢給付問題,是抗告人若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生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遽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至抗告人關於「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主張,係爭執原處分有瑕疵之問題,無關原審駁回裁定之適法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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