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
47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後述二之㈡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秀蓮(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他人陷害,當天係前往伊攤位之2名顧客拜託伊代為傳真簽單,伊也沒有從中獲利,不知如此助人之舉竟遭指為共同經營六合彩,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
員 陳志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同所同事 黃念德 於查獲前1星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消費時,偶發發覺被告在該處有疑似傳真「六合彩」簽賭單之舉動,認有犯罪嫌疑,伊與其他同仁遂於開獎日之103年7月29日晚上,前往該處埋伏,並於確認被告已完成傳真動作後,方上前攔查,旋即當場查扣簽單,復向店員索取超商所留存之傳真收據影印為憑。被告起初供稱係個人簽賭,然依辦案經驗,如屬個人簽賭僅需撥打電話予組頭,口頭報明號碼即可,無庸書寫簽單傳真,被告顯係將所接受簽賭之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頁),且有傳真列印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復有簽單1紙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4頁),足認本件案件來源並非基於他人檢舉或其他線報情資而來,被告空言泛稱:伊係遭他人陷害云云,卻無從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復未具體指明所稱遭誣陷之情節究竟為何,益見其上開辯解,尚難遽採。
㈢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其接受賭客下注簽單並傳真
予上游組頭,對於簽賭之方法、下注金額及如何與上游組頭朋分金額等情節(見偵卷第7-9、27頁),鉅細靡遺,要與舉手之勞代顧客傳真簽單乙節顯有不符;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卷附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均為伊自行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亦非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訊問方法所得,復與前揭卷附書證、扣案物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實,被告辯稱:當天遭查獲後伊很緊張,究竟回答了什麼現在已經忘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扣案之簽單1張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靖茹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