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豪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豪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豪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豪慶於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鄭豪慶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豪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 游弘光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肇事報告表1份、肇事現場略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2至15、19至23頁;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之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