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期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