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45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其中伍萬玖仟貳佰
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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