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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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無同意或以無償方式將愷他命放置凱悅KTV包廂內任乙○○吸食,此為上網相約而成之聚會,豈有頭次見面即放任不羈之道理。又証人乙○○於警詢中先証稱:我與甲○○在一起的時候,他時常將愷他命放在香菸點燃吸食,甲○○有時候會拿愷他命香菸供我吸食,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日各一次。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証稱甲○○有提供我毒品,約在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在凱悅KTV,當時我進入包廂時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就好奇問甲○○可否使用,他說可以,我就用捲菸的方式抽愷他命等語。乃乙○○對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及提供方式之陳述,先後不一。再者,被告只與乙○○到過錢櫃KTV而已,顯見証人乙○○係自編自導,所証不實,懇請鈞院平反被告官司云云。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理由一、㈣、㈤業已詳載:証人乙○○於警訊供証後,另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即對被告轉讓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為不同之証述,嗣經原審再為詰問,方坦証原於警訊供証方屬實在,並再次確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訛。被告見無從抵賴,亦供承其與証人乙○○自警局出來,確有對聚會地點「凱悅KT
V」或「錢櫃KTV」、聚會原因「友聚」或「網聚」、及係「証人自行取用」或「交予施用」等部分均已事先勾串。是原判決認被告先後二次於凱悅KTV,以同意証人乙○○自行取用置於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及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予乙○○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判處徒刑,採証認事均無違誤。被告僅擷取証人乙○○於原審詰問前,經勾串所為先後不一之部分証述,及其未曾到轉讓地點凱悅KTV,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故不提及其與証人均已坦認勾串之証述。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且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實際上亦不存在,此外,復未提出新事証指摘有足以影響原判決,應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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