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施用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於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警於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後自101年起迄今即因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再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四、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南檢文法109營毒偵178字第109906105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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