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5枚)」,應補充為「(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彰化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共5枚、 張文彥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等物)」;其證據除「被告陳宥廷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張文彥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97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6、33頁),且告訴人當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第19頁反面),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與共犯 陳昱翔 共同為本案犯行,就侵占遺失物皮夾內現金1000部分,係分得其中500元;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5萬6100元部分,係分得其中2萬8050元,各係其犯罪所得,惟就上開調解書內容以觀,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其差額550元,顯屬過苛;及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提款卡5枚、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等,業經丟棄,且均經告訴人掛失重新補發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遭被告侵占之證件及卡片已失其效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