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原告 張芳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玟 被告 張原嘉 上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
字第19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年4月6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為:「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18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件為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張芳書(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5年又6個月,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即
120個月)計算,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160元(計算式:9,418元×120月=1,130,16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16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