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陳俊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下午6時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欲左轉博愛街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江元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江元智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陳俊良於上述時、地│││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發生車禍時,為警所測得│││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其呼氣中酒精濃度0.57mg│││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l,已超過0.55mg/l標準│││北分局報告書。│,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發生│││)(二)、東元綜合醫院│車禍之事實。│││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今日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酒後駕車之惡習,不尊重用路人及行人之交通安全,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