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㈡:「‧‧‧ 黃祐煒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佑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智仁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9月11日確定。被告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均為負責看管建築工地內之鋼筋鐵條,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被告李智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4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於100年10月間擔任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負責於夜間看管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口之「大宅天景」建築工地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該工地徒手竊取重約50公斤餘之鋼筋鐵條1批,得手後先藏於附近草堆,再於下班後以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23號之慶文清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劉炳貴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同地點徒手竊取鋼筋鐵條1批(1.5公尺長41支、0.7公尺長110支),得手後亦先藏於附近草堆,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下班後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時5分載運至上開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大宅天景」工地主任黃祐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炳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慶文清環保有限公司販售物品
登記表、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宅天景」100年10月輪值表各1份、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