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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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被告 王昭棠
陳素滿 王佑順 原名 王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昭棠於民國95年就讀新竹市私立仰德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素滿、王佑順(原名王金春、王金來、 王克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自被告王昭棠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9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
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該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王昭棠共動用2筆,合計58,812元,惟其於就讀學校畢業滿1年之日(即99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至100年7月29日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止,尚欠本金56,705元、利息633元、違約金11元,合計57,349元未清償,依前述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陳素滿、王佑順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有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可參。
被告王昭棠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被告陳素滿、王佑順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王昭棠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