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00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新竹市○○街○○號2樓處,對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為乘機猥褻之侵害行為,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居新竹市○○街○○號3樓,明知2樓房屋為他人居住,詎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10時35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2樓房屋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所,隨之進入臥室,利用0000000000熟睡不能抗拒之狀況,徒手掀起0000000000穿著之短褲及內褲,撫摸0000000000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旋因0000000000驚醒,被告見狀即逃逸至附近公園藏匿,0000000000追至1樓門口已不見被告蹤跡,嗣經0000000000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0000000000訴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0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對0000000000為乘機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爭執,但抗辯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因為伊是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負擔房租、水、電共1萬多元,另外還要寄錢給伊父親,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0000000000實施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所指訴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遭被告乘機猥褻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致身體權及自由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則為國小畢業,98年申報薪資所得共計54,950元、99年度無任何所得,兩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用以負擔生活費用及撫養父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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