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蕭水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水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減刑為拘役29日,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東門圓環」邊某麵攤飲用││酒類若干後,至同日中午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9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1時40分許,蕭水文行經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蕭水文全身充滿酒氣,即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水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被判處拘役59日,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昭炯戒並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檢察官莊珂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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