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賴韋成
魏明國 被告 王子瑩
許龍杉新德 開發企業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成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魏明國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被告王子瑩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賴韋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魏明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101年3月30日依僱用人侵權責任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原誤載為 許新德 ,業經更正)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37頁),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成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請求業經和解成立)、原告魏明國16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法定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子瑩為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所僱傭之司機,負責駕駛怪手、大貨車搬運、運送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子瑩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同路段199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應預先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從大學路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逕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行向之慢車道,其車頭與原告賴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明國沿大學路由西往東在慢車道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賴韋成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表淺擦傷,原告魏明國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王子瑩並經起訴判刑確定。而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為被告王子瑩之僱用人,應負僱傭人責任。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賴韋成部分:伊受傷後調養一個多月才使外傷復原,期間課業無法進行,行動不便,睡眠不佳,惡夢連連,車禍後造成經常頭痛及頭暈,且有心裡陰影,騎機車不敢搭載乘客,經過十字路口均會懼怕,並愧對原告魏明國,故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之其餘請求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二)原告魏明國部分: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魏明國因本件事故於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共支出20,024元、3,867元、1,360元,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治療、復健門診支出10,560元(440元/次×4次/月×6個月=10,560元);另於101年8月將至大林慈濟醫院取出鋼釘,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105元。
2、輔助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因手術後需輔助行走故有購買膝關節支架、柺杖、助行器之必要,需支出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元、柺杖費用500元、助行器費用1,000元,另有優碘、棉紗布等用品1,708元、醫療用品2,641元。
3、看護費用:原告魏明國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一般看護5個月,此期間由親人照顧部分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全日為2,000元計算,半日為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21萬元(30日×2,000元/日+5×30日×1,000元/日=21萬元)。
4、交通費用:
⑴原告魏明國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時身體狀況很差,為了不
要在醫院過年,於當日輸血後即辦理出院,因行動不便,只能半躺,腳也不能彎曲坐著,如以一般車輛運輸,無法完全平躺休息,又遇過年期間,擔心會有返鄉車潮致無法掌控回家時間,且救護車空間大設備齊全,故搭乘救護車返家,車資為6,700元。
⑵另原告魏明國因就診之必要,由父母陪同自新竹住處至大
林慈濟醫院就診,如以搭乘高鐵來回1次,含高鐵車票1人760元、自高鐵車站至兩處之車資(住處至竹北高鐵車站車資來回之油資、停車費260元、嘉義高鐵站至大林慈濟醫院來回1,200元)、母親缺勤扣款1,167元、看診後在嘉義用餐費300元,合計7,667元(790元×2【來回】×3人+260元+1,200元+1,167元+300元=7,667元),自新竹住處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8次,共計61,336元(7,667元/次×8次=61,336元)。
⑶原告魏明國因復健之必要,自住處往返竹北東元醫院復健
,一個月25次,合計復健6個月,每次往返車資為300元,合計45,000元(300元×25次×6個月=45,000元)。
5、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8萬元:原告魏明國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本得於100年6月自碩士班如期畢業,畢業後馬上可投入職場,但因本車禍,延後自101年6月才可畢業,同系同學畢業後之錄取通知單皆為4萬元以上,如原告魏明國如期畢業,薪資至少4萬元,故請求 延畢 一年致損失工作所得48萬元(4萬元×12個月=48萬元)
6、精神慰撫金68萬元:原告魏明國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天氣變化筋骨會產生刺痛現象,且因工作性質為製程類工程師,必須要下產線,因腳步開刀後承受力不如以前,且醫師告以後可能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為家中獨子,因受傷後亦無法幫忙家中事務,乃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成20萬元、原告魏明國
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賴韋成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過高。
(二)原告魏明國請求部分:
1、醫療用品2,641元,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非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且無法證明為因車禍事故所用;另助行器、柺杖均無收據可證明,應予駁回。
2、交通車資部分:原告魏明國手術出院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不需以救護車運送,故此部分車資應予駁回。自原告魏明國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來回1次之車資部分,計算計程車等車資之部分(260元、1,200元)並無意見,但從竹北到嘉義大林,有台鐵火車可到,應以台鐵自強號車資計算交通費,且僅應計算原告魏明國1人車資為合理,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後之餐費300元,及原告魏明國母親之缺勤扣款,並非當事人之損失,請求駁回。
3、就延畢工作損失,原告魏明國無法證明確實有此損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68萬元請求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王子瑩為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所僱傭之司機,負責駕駛怪手、大貨車搬運、運送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同路段199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應預先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從大學路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逕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行向之慢車道,其車頭與原告賴韋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魏明國沿大學路由西往東在慢車道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韋成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表淺擦傷,魏明國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王子瑩因系爭車禍對原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就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上開車禍並波及停放於路旁 羅婉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座椅毀損,及 翁沛暄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右側車身下方受損,合計維修費550元。
(三)原告魏明國因系爭車禍而住院,須休養3個月,於1個月內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餘2個月需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四)原告賴韋成因本件車禍支出相關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62
0元、 許月勤 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5,860元。
(五)原告魏明國自竹北家中至東元醫院就診之車資單趟150元。
(六)原告魏明國自100年2月2日出院後迄至100年6月止,自竹北家中至慈濟大林醫院就診5次。
(七)原告魏明國至慈濟大林醫院診療之費用(含住院)為20,024元、3867元,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診療之費用為6,650元,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療費用為1,360元。
(八)原告魏明國如自竹北家中至慈濟大林醫院搭乘高鐵所需費用合計為3,040元
(九)原告現均就讀於研究所,並無工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子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且因過失致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原告賴韋成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王子瑩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子瑩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子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王子瑩之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相關,依前揭說明,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又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就其對被告王子瑩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王子瑩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魏明國因本件事故而治療、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於大林慈濟醫院支出20,024元、3,867元,於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支出6,650元,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1,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魏明國主張於101年
8月至大林慈濟醫院取出鋼釘之手術,業經該院以101年
7月20日慈醫大林字第1011336號函預估住院3日,自費金額為3,105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魏明國就此部分請求35,006元(20,024元+3,867元+6,650元+1,360元+3,105元=35,0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輔助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魏明國因車禍而支出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請求8,5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魏明國所指另有使用柺杖、助行器之必要,惟就此部分原告魏明國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明確有此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魏明國主張尚有優碘、棉紗布等用品1,708元之支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為憑,就此請求,亦屬無據。再原告魏明國雖主張尚有醫療用品2,641元之支出,惟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內容,故無從認定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為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魏明國車禍受傷,其骨折癒合時程需3個月,第1個月需專人照顧,再需2個月攙扶行動,故需半日照顧2個月,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0頁),且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餘2個月需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30日×2,000元/日+2×30日×1,000元/日=12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
⑴原告魏明國雖主張於100年2月2日自大林慈濟醫院返回
竹北戶籍住處(下稱原告魏明國住處),因當時身體狀況等情而搭乘救護車支出6,700元,雖提出救護車派遣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就原告魏明國出院時之身體狀況,業經大林慈濟醫院說明其出院時,「無法行走,需以汽車運送,但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並不需要以救護車運送,並特別監測生命現象」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魏明國以救護車運送返家,即屬無必要之支出,惟其既有以汽車運送返家之必要,本院認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尚屬適當,而自原告魏明國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之來回車資約6,500元,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4頁),故原告魏明國自大林慈濟醫院返回住處之車資,認以3,250元(6,500元÷2=3,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魏明國主張其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需由父母陪同搭乘
高鐵,從原告魏明國住處到醫院來回一趟7,667元,支出交通費61,336元等詞。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魏明國1人搭乘台鐵即已足,且無須給付缺勤扣款費、餐費等語。經查:①原告魏明國自100年2月2日出院後迄至100年6月止,
自竹北家中至慈濟大林醫院就診5次(即100年2月9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6日、
100年5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魏明國僅請求已就診之交通費,不請求預計之
3次交通費(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主張逾5次之交通費,即無理由。
②又依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原告出院後,無論以台
鐵、汽車、高鐵何種方式運送皆可(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原告魏明國住處至大林車站,自上午7時44分至下午
3時17分僅有4班之莒光號可供搭乘,車程為計3小時1分至3小時18分不等(見本院卷第130頁),如加計自原告魏明國住處至竹北車站、大林車站至大林慈濟醫院仍須花費時間,則原告魏明國如以台鐵莒光號就醫,縱未考慮配合預約就診時間,每次單程至醫院之時間將花費至少3小時半,故原告魏明國請求以搭乘車程較短之高鐵就醫,難認非屬必要。
③再原告魏明國骨折癒合時程需3個月,第1個月需有專人
照顧,2個月需攙扶行動,業經大林慈濟醫院說明如前,則堪認原告魏明國自100年2月2日出院後至100年5月
2日前確有受攙扶行動之必要,故此部分同有支出車資之必要。至原告魏明國雖請求支出父母2人陪同就醫之高鐵車資,惟原告魏明國雖有受攙扶行動之必要,並無受2人專人照護之必要,認應僅以1人攙扶即為已足。其父母因與子女親情之關愛,而一同陪同就診,難認均得主張支出高鐵車資之必要費用。
④至原告魏明國雖主張其母親因陪同就診而缺勤扣款1,167
元,惟原告魏明國之母親陪同就診,係以親屬間之看護代替另行僱傭之看護,且業已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其母親因而缺勤扣款,即非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原告魏明國請求就診後之餐費300元,亦非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⑤又新竹至嘉義之高鐵車資1人來回1,580元,自原告魏明
國住處至新竹高鐵站來回之油資、停車費260元、嘉義高鐵站至大林慈濟醫院來回車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魏明國於需受他人攙扶診期間就診4次,另於
100年5月4日就診1次,故其請求給付車資(【1,580元×2人+260元+1,200元】×4次+【1,580元×1人+260元+1,200元】=2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魏明國主張其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
,從原告魏明國住處到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單趟150元,一個月25次,合計復健6個月,支出交通費45,000元等語。
然原告魏明國自100年2月2日出院,未滿6個月即於
100年7月初返回中正大學就讀,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足見其並未在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復健6個月甚明;復參諸原告魏明國至100年5月19日止至該院復健合計56次,及100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
2日、6月9日、6月16日就診,故合計61次,有東元綜合醫院復健治療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69~73頁),而自原告魏明國住處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來回1次300元(150元×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請求此部分車資以18,300元(300元×61次=18,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因之,原告魏明國得請求之車資合計為43,070元(3,250
元+21,520元+18,300元=43,07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延畢損失:所謂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的實際損害為主,原告魏明國於車禍時為研究所碩士在學生,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魏明國並無證據證明其每月領有薪資,其以同學之薪資作為自己之損害,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原告賴韋成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表淺擦傷,原告魏明國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中正大學研究所碩士(於
101年度畢業),均無工作,被告王子瑩為高中畢業,為怪手司機,車禍時受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僱用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賴韋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魏明國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7、因之,原告賴韋成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原告魏明國得請求之金額為506,576元(35,006元+8,500元+120,
000元+43,070元+300,000=506,5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子瑩駕駛系爭大貨右轉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原告賴韋成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100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5~6頁),故本件原告賴韋成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魏明國亦應就原告賴韋成之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賴韋成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元×70%=35,000元),原告魏明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4,603元(506,576元×70%=35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王子瑩,追加起訴狀於101年4月3日送達被告許龍杉即新德開發企業行,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王子瑩自101年1月21日起,被告新德開發企業行即許龍杉自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韋成35,000元、原告魏明國354,603元,及被告王子瑩自101年1月21日起,被告新德開發企業行即許龍杉自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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