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吳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吉生 被告 廖耘唐
施柏存 于克強 童子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被告于克強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負擔62%,餘由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具狀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
貳、查本件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均具狀表示拋棄就審權利,即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故前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書狀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予原告,誆稱其身分遭冒用,須監管名下銀行存款,即由姓名不詳之男子假冒書記官,共同持台北地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出示行使,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於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80萬元;又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於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63萬元;復於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分許,於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於99年10月11日上午,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予原告,誆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犯罪,須將名下財產或存款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帳戶資金,於前開地點交付150萬元。
三、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子芳以:
(一)被告童子芳僅係受人指揮並非主謀,且只擔任車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柏存以:其深感悔悟,但無能力談賠償事宜,盼出獄後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耘唐則以:其未參與犯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于克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一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而被告廖耘唐、童子芳與綽號「 小四 」、「NONO」、「 小白 」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檢察官「周士榆」致電予原告,誆稱本件原告身分遭冒用而涉犯罪,須將名下財產或存款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致原告誤認為真實,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帳戶資金,再由集團成員指派被告童子芳與綽號「NONO」、「小白」,分別為開車、假冒書記官及收傳真公文、把風等分工,被告童子芳即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車搭載小組成員,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向本件原告行使,致原告交付150萬元予取款者。嗣由被告童子芳將前開詐騙所得中之789,000元匯入被告廖耘唐、施柏存所指定之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剩餘款項全數帶回交被告施柏存分配與集團成員花用等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
1、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施柏存就前開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然其顯有犯意聯絡,縱其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施柏存既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亦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廖耘唐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被告童子芳雖抗辯其僅係受人指揮並非主謀,且只擔任車手云云。然縱其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抗辯事由,不足阻卻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亦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被告童子芳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查:
(一)就原告前開主張一部分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2,46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賠償前開2,46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于克強自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二部分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1,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10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給付2,46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于克強自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10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提解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件既為本件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分別因連帶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前開兩組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與前開規定,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負擔62%,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負擔38%,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