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3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應分別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時,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稱係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行竊,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稱係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行竊,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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