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3分」更正為「16分」、第6行「 溫源財 」後補充「,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強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具狀表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又為重度聽障者,並檢附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故對於外界缺乏反應及理解、判斷能力,無法與員警溝通,行為處於混亂失序狀態,終因思覺失調症引發心神喪失之失控行為,故認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8時許,有出拳伸入 沈建霖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內毆打沈建霖,致沈建霖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復又撿拾石塊丟擲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方,致該車鈑金多處凹損;於同日9時40分,在麻豆派出所內,被告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歪」之不雅言詞辱罵巡佐 鄭志鴻 、警員 林哲偉 ,經派出所所長 王信輝 、警員 張如意 發現上前制止時,其竟以腳踹踢所長王信輝、警員張如意,致所長王信輝受有臉部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警員張如意則受有臉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一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00號起訴,並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送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表示被告為耳疾患者、無法讀取唇語,只能以紙筆溝通且識字不多,鑑定測驗工具無法對被告進行,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5日105美分字第4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而觀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前案未久,被告之狀態無明顯之變化,顯然亦有無法鑑定之情形。惟由本件案發經過觀之,員警溫源財據報至現場,係為協助坐臥於該處之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非未曾接受教育之人,且有上開前案經起訴、審理,其應可知攻擊員警行為可能觸法,縱其為重度聽障者,但看見員警身著制服,亦應可知悉員警係為執行公務而來,若不領情大可不予理會即可,其卻反而出拳毆打攻擊員警溫源財,致其受有傷害。又觀被告於警詢時,能清晰供述其當時係不理會員警,穿越馬路離開,員警尾隨,其就出拳攻擊員警之過程等語,顯然知悉自己之所作所為,且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採取適當應對方式之虞,然其卻選擇攻擊員警,故其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第770號判決可為參照,縱然被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3頁),亦與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而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開所述之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對於到場處理欲協助被告之警員施以拳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又為重度聽障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