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萊爾富超商」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於快車道上,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6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明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前因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其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嗣其於105年1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再於10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甲案部分已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其就乙案部分雖尚未執行完畢,嗣因撤銷假釋,目前仍需執行殘刑4月23日,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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