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生
王楷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楷文告訴被告徐龍生過失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徐龍生、 蘇惠娥 告訴被告王楷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楷文與被告徐龍生,以及告訴人徐龍生、蘇惠娥與被告王楷文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王楷文、徐龍生、蘇惠娥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龍生、王楷文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徐龍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楷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蘇惠娥,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8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王楷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徐龍生、王楷文竟均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貿然會車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榮譽街84巷與中華東路3段迴車道北側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徐龍生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蘇惠娥因而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王楷文則因而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徐龍生、王楷文皆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楷文、徐龍生、蘇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徐龍生、王楷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龍生、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楷文、徐龍生、蘇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51081120號函各1份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徐龍生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徐龍生、王楷文均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仍會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楷文、徐龍生、蘇惠娥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徐龍生、王楷文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徐龍生、王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王楷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龍生、蘇惠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被告徐龍生、王楷文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