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被告黃信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81條、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載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20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黃信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7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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