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賢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罪),其中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賢具狀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中詐欺取財罪(5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