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選任辯護人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龍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沙崙路275號前(下稱肇事地點), 范素真 騎乘自行車在右前方,而王志龍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同向右側由范素真騎乘自行車需保持安全距離,避免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失控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併行間距過近,導致范素真之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王志龍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范素真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等傷害。王志龍竟不知悔改,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范素真,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案經范素真之配偶周安章、范素真告訴,因認被告王志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素真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范素真等受傷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與翻拍照片9張、新聞報導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范素真所騎乘自行車與肇事車輛等照片3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經過告訴人范素真自行車後,從右後視鏡見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未停留於肇事地點即逕行駛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搖搖晃晃,而伊車速非快,並非伊系爭貨車造成的風壓使范素真車身左右搖晃,因為肇事地點有雙黃線,伊不敢跨越雙黃線,伊就放慢速度往內線靠,伊與告訴人范素真保持很大距離,接近她時,她突然往伊這裡偏要跌倒,伊開車就自然反應往左偏移,伊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保持一台貨車寬約1.5公尺之間距,系爭貨車身及右後視鏡均未與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車身、身體或隨身背包有何接觸,伊系爭貨車行駛經過告訴人范素真後,伊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范素真人車跌倒,係告訴人自行摔車,伊並無肇事致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伊怕引起誤會,伊認為無必要停車留在現場等語。
六、業務過失仍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范素真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
醫急救診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等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外(事故原因部分,如後述),並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下稱他字卷】68-71、48-57頁,105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8、80、77、8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腳踏車在沙崙路上
,伊只記得伊騎車下斜坡時左側身被撞到,至於是什麼交通工具撞到伊,伊並不清楚。伊被撞到時,伊不知道伊去撞到什麼云云(偵字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腳踏車,要去買家裡食物,伊印象中有一車子撞到伊左邊,伊就倒地沒有印象云云(偵字卷第84頁)。依證人范素真於警、偵詢中證述其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人、車倒地之原因係被其他車輛直接擦撞其左側身體以致於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范素真於本院中到院結證稱:「(問:本案車禍發生的情形,你是否還記得?)我騎腳踏車出去買東西,我只記得我騎腳踏車出去,有一台車撞到我,其他通通不知道。(問:那台車撞到你腳踏車哪裡?)我只知道他撞到我這裡《手指自己左邊》,左肩。我的皮包因為撞擊被拉斷了。後來我通通不知道。(問:車子的哪個部位拉到你的皮包?)我不知道。(問:起訴檢察官稱該車經過妳旁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下坡未減速、車速過快,因車速造成的風,影響妳的行車穩定性,與妳所述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是有這樣的風。我一直聽到是我去撞車,若是如此,我的皮包不會斷掉。(問:被告車輛有無碰觸到妳的皮包?)我覺得有,否則我怎麼會跌倒?我真的不知道,我後來看到好多流血,我也不清楚。……。(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確有拉扯到妳的皮包帶子?)一定有車子來撞我,我皮包才會斷掉,我婆婆在世時,腳踏車都我在騎的,所以我騎車很好的,不是我自己去撞的,我覺得是該車太快把我拉跌倒。(問:妳稱皮包帶子是被車子拉斷,這是妳現在頭腦的影像,或是自己推斷?)我頭腦有此影像,有被拖出去。……。(問:他字卷第72、73頁是否為妳當時所背包包之背帶?)72頁是我的帽
子、73頁是當時背的包包。(問:按車禍發生時狀況,妳當時包包是否斜背於右側?)是,我的包包外套都被拉。(問:按妳方才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案發時如何可以碰到妳背包肩帶?)不是肩帶,我的衣服沒有緊了,被告開太快,我有看到、感覺到,可是剎那,我不知道,我倒下去,我有感覺到有車子,所以我的背包、防太陽的那個,一拉就會斷,拉過去,這裡就會影響到,拉到後,一瞬間,車子開的時候會咻一下,後來我都不知道。(問:對方駕駛之車輛,有無撞到妳斜背包包的肩帶?)一定有,不然我不會一直說我沒有被車撞,我有一台車看到,之後我就不知道,我就相信有人就撞到。我衣服也是防太陽,拉過去,他走瞬間,剎那我通通不知道,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知道有人。(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無拉扯或碰到妳肩帶,妳是否清楚?)我的東西就是已經斷了,代表有這件事。(問:按妳今日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擦撞到妳身體,是否如此?)如果沒有擦撞我身體,我不會有六根鋼釘,這地方撞到我血都流下來。(問: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到妳身體何部位?)不知道,我只記得左邊,我倒,剎那間,我只知道痛。」等云云(本院卷第80-87頁),是以證人范素真於本院證述其人、車倒地之原因,或稱系爭貨車擦撞其身體左肩,致其右側斜背之皮包斷裂、或稱系爭貨車擦撞到其斜背皮包肩帶、或稱系爭貨車車速過快使其倒地、或稱系爭貨車有拉扯或碰到其皮包肩帶及擦撞其身體云云。準此,告訴人范素真於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之原因,究為系爭貨車直接擦撞其身體左側?抑或因系爭貨車車速過快產生氣旋風壓使其自行車重心失穩左側傾斜而二車相互擦撞?抑或系爭貨車車身牽拉到范素真右側斜背皮包或外套使其人車倒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認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之系爭貨車有與告訴人或其自行車發生擦撞。抑且,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其皮包係右側斜背方式,為其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事故地點附近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他字卷第42頁),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同向及自其自行車左側經過情形,被告王志龍駕駛之系爭貨車衡情必不會牽拉到范素真右側斜背之皮包或外套,是以公訴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范素真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云云,已難遽以憑採。
㈢⑴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寬各4公尺,略有下
坡,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外之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約有近2公尺寬,此有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18、19-28、77、84頁)。又系爭貨車車身寬1560mm、高1910mm,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菱利VERYCA貨車規格配備表附卷可參(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9、100頁)。
⑵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所舉證據之錄影光碟(105年度
偵字第15240號卷第95頁存放袋內打勾記號之光碟1片「警方蒐證」資料夾內含影片)檔案名稱:沙崙路300號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全長19分48秒,內容如下:「①0000-00-00
00:36:08(畫面時間,下同)畫面可見新北市○○區○○路○○○號為中間繪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段,該路段路面繪有「慢」字,畫面左側路肩停放4輛汽車,畫面右側路肩則停放5輛汽車,畫面右上方遠處路段因行道樹遮蔽,無法看到該部分路段(即自行車人車倒之事故地點截圖一,本院卷第93-1頁)。②0000-00-0000:44:05戴藍帽、穿淺綠色上衣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靠路面邊線騎乘),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右側位置(即沿靠路面邊線)行駛(截圖二、三,本院卷第93-2、93-3頁)。③0000-00-0000:44:17車廂後方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以下同),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行駛(沿靠雙黃線行駛),並跟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截圖
四、五,本院卷第93-4、93-5頁)。④0000-00-0000:
44:22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已沿其行向車道之右側位置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截圖六,本院卷第93-6頁)。⑤0000-00-0000:44:23白色小貨車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沿靠雙黃線行駛),行經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有先往左偏移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其後方車流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均車行緩慢(截圖七-十一本院卷第93-7至93-11頁)。⑥0000-00-0000:54:04救護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行駛,再往右偏移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截圖十二、十三,本院卷第93-12、93-13頁)。⑦0000-00-0000:56:07畫面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93-1至93-11頁)。是依據上開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本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5、93-6頁)及告訴人范素真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6、47頁彩色照片),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23秒間,系爭貨車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沿靠雙黃線行駛,行經該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有先往左偏移(疑似有緊急閃避之動作)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然於進入該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之前卻仍可見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經過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右側時,其二車之間仍保持有相當之行車間距,並無毗鄰緊靠行駛之狀態,嗣因行道樹遮避之故,該監視器並未能拍攝有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之過程。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其分析意見亦認為: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9009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39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樹葉遮蔽,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會車時之影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7033593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234頁)。又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本件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路況過程,於自行車倒地之地點,路面寬度並非狹窄,其車道寬4公尺,路面邊線之路肩亦近2公尺,並無停放其他車輛,路面寬度並非狹窄,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且係沿靠路面邊線前行,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則係沿靠雙黃線行駛,系爭貨車車身寬1560mm(見前開中華菱利VERYCA貨車規格配備表,調偵卷第99、100頁)。則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經過告訴人范素真自行車時,二車車距間仍不無有約一公尺以上之間距,是否有為超車行為?抑或僅係並行經過,已非無疑?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經過告訴人范素真騎行乘自行車時,即係超車,抑或係併行行駛,而認渠等二車間未保持行車間距而有擦撞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責任存在。
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距,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被告王志龍所駕駛系爭貨車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云云。公訴人以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一情,固係憑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交通事故之刑事判決為據(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他字卷第21頁),以該案肇事車輛為重達17噸之大貨車,輪胎約有半人之高、肇事時之時速為50-60公里,以其龐大車身於行駛中前方空氣受到擠壓而產生風壓捲、吸等語(他字卷第23頁),然本案系爭貨車約1080公斤、高約1910mm,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當日上午11時44分37秒-45分17秒間之車速約為45-33、37公里之間(見系爭貨車之行車記錄,偵字卷第52頁),二案之車體重量、車身高度及行車速度等狀況,已有顯著差異,涉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系爭貨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果真會產生風壓而有捲、吸之情形,除該部汽車之車況、車速外,尚應審酌外部之氣候風速、地理環境之諸多條件因素影響,系爭貨車行駛當中並非必然產生風壓捲、吸之情形,是以公訴人認為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被告王志龍所駕駛系爭貨車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云云,尚乏確實之科學推論憑證,自難憑採。
㈤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熱心路人及救
護人員先後為救護之故移動告訴人身體及自行車位置,使事故現場有所移動之情形,此有前開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即可得知(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第一現場已移動過」)(偵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50-53頁),而依據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細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事故現場之地面上並無任何之刮、擦之痕跡,(偵字卷第17-24頁),另告訴人范素真人車甫倒地之際,後車輪靠近路面邊線,橫倒於車道上,離雙黃線仍約有逾二公尺間之距離,身體呈趴倒(顏面朝地面)、左腳小腿足踝仍踏採於自行車之左脚踏板上之姿勢,並無人車分離之狀態,其隨身穿著之外套、上衣、長褲等衣物及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等亦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擦痕、破損,其背負之袋子亦僅背袋斷裂並無擦痕、破損。此有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衣物及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頁,調偵卷第174、190-196頁),衡情,以當時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模式、車速均平穩之情狀下,如果確實有遭受被告王志龍駕駛之系爭貨車擦撞其身體或自行車左側車身,於外力之加速度下,依物理作用原理,告訴人范素真身體與自行車人車分離、告訴人范素真之身體倒地與地面刮擦、磨損,應會造成身體外部擦傷或穿著之外套、上衣、長褲等衣物、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破損及地面上應遺留自行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等交通肇事現場之跡證,理應無如此情狀之可能,公訴人認為系爭貨車與與自行車有所擦撞云云,實與一般之肇事現場跡證,有諸多不相符合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超車時並無擦撞被害人范素真之自行車等語,信而有徵。
⑵再經檢驗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外觀並無變形跡象,左手把
處有破裂,據現場警稱案發時該自行車車頭旋轉180度,系爭貨車車身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系爭貨車與該部自行車及手把相對高度處並未有明顯刮擦痕跡等情,有前開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81-18
9頁)。可見上述兩車相關相對位置,除並未有明顯擦撞痕及刮擦痕跡外,亦無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顯然二車並無有接觸之情形,至於該自行車左手把處雖略有輕微之刮擦破損(調偵卷第182、183頁),惟觀諸該左手把處刮擦破損情形僅略有輕微之刮擦破損,應係該自行車倒地時接觸地面時所造成,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貨車擦撞所致,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有擦撞云云,亦不足憑採。
⑶告訴人范素真於人車甫倒時時,後車輪靠近路面邊線,橫倒
於車道上,離雙黃線仍約有逾二公尺間之距離,身體呈趴倒(顏面朝地面)、左腳小腿足踝仍踏採於自行車之左脚踏板上之姿勢,並無人車分離之狀態,已如前述。又觀之告訴人范素真於當日騎乘自行車行經發生事故地點時,其於該部自行車右側把手上,繫掛一只花色手提袋,若與該部自行車相對比例而言,該只花色手提袋體積非小,長度靠近右車輪幅上,長度甚長,告訴人范素真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該部自行車右側把手上仍緊繫懸掛該只花色手提袋,有該部自行車右側把手上繫掛該只花色手提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調偵卷第179、180頁),故若告訴人騎乘該自行車時,其右足脚踏板於上下施力之際勢必不時會碰觸到該只花色手提袋,從而,告訴人范素真於騎乘該部自行車之際,不慎糾結勾纏到該只花色手提袋以致重心不穩、控制不當而自行摔車,亦極有可能,實難以排除此種情況發生之可能性。至於被告王志龍於前開行經上開路段時,車身有短暫剎那間先往左偏移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等情,已如前述,依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中陳稱:伊右前方看到一人騎乘腳踏車(即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當伊車子快接近時,看到她騎車左右搖擺,明顯不穩,伊當下隨即把車子略往左偏(當下車速約時速40公里),車子與她保持適當距離,當伊幾乎與她快平行時,她突然腳踏車的龍頭搖晃得很厲害,且龍頭馬上往左傾倒,伊看到時,伊馬上往左急偏伊手上的方向盤,當時伊有嚇一跳,當伊回過神時,伊有看後視鏡,看到腳踏車倒在路上,而且離伊也有一段距離等語(偵字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往沙崙路方向行駛,到275號前,看到一台腳踏車搖搖晃晃,伊就往內側行駛,與對方保持一段距離,快經過對方時,對方就搖搖晃晃很大力,對方車頭突然往左,伊嚇一跳、伊車子往左偏,就開過去,伊確定沒有擦撞到對方,伊開過去後看右後視鏡看到腳踏車倒在地上,但沒有看到人等語(偵字卷第85頁),被告王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及其自行車,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車禍肇事等語(本院卷第30、31、
78、216、217、219頁)。被告王志龍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過程及依其駕駛短暫剎那間先往左偏移之模式以觀,於警詢、偵審中始終供述一致,且又與本院前開當庭勘驗公訴人所舉證據之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一致吻合相符,況且,若被告王志龍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確有與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該處隨系爭貨車之後駕駛經過之其他車輛理應受到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車流阻塞堵車之情形,然上開路段其他車輛並無堵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⑷至於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外傷性
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此傷勢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固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亦僅得以證明告訴人因騎乘自行車而受傷,尚不足遽以推論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自行車有發生擦撞之車禍肇事事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舉證人 施錫輝溫錦城 等人僅係告訴人范素真受傷倒地後在旁照護之熱心路人,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已據渠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14頁),均難援為不利於被告王志龍涉有交通肇事之事證。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而對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自然法則關聯性,固然可以條件理論(即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者,該原因即與結果具備因果關係)資為判斷準據,然就該與行為具有自然法則關聯性結果是否可歸責,學說上則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重要性理論(即認為唯有對於具體結果具備重要性之原因,始可將此具體結果歸責於該原因)等為判斷標準,惟其後因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等判斷標準並不細緻,因而有提出客觀歸責理論者,亦即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即係指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必須結果係在避免風險規範保護範圍內發生,而與行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言),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為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超車,有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18、19-28頁),姑且不論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路段經過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時,二車間仍有相當距離之安全間距,是否為超車行為,已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擦撞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行為,均如前述。抑且,亦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失控而發生自行摔車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時行經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旁時,縱若有跨越雙黃線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與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㈦公訴人雖再聲請送其他專業機關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故
發生,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行駛動態不明,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樹葉遮蔽,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會車時之影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7033593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234頁),故本院認為縱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亦僅為推測意見,況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則公訴人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范素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肇事遺棄罪部分:㈠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本條之立法意旨固然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於事後有無刑事責任,則非所問。是以本罪之構成然仍須行為人有客觀上車禍發生之「肇事」,且該肇事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抑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即係指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必須結果係在避免風險規範保護範圍內發生,而與行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言)。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駕車離去,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被告王志龍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其迭於警詢、偵、審中均辯稱:伊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保持有適當之安全間距,告訴人范素真騎自行車時車體搖晃控車不穩往左傾倒,伊驚嚇而本能反應同時即往左偏離,待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從後視鏡見自行車倒地,但未見到告訴人范素真,伊並未擦撞告訴人及其自行車,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車禍肇事等語(偵字卷第4、85頁,本院卷第30、31、78、216、217、219頁)。經查:
⑴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翻拍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4、93
-1至93-11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與翻拍照片顯示(他字卷第46、47頁彩色照片):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23秒間,系爭貨車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沿靠雙黃線行駛,行經該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有先往左偏移(疑似有緊急閃避之動作)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然於進入該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之前卻仍可見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經過告訴人范素真之自行車右側時,其二車之間仍保持有相當之行車間距,並無毗鄰緊靠行駛之狀態,嗣因行道樹遮避之故,該監視器並未能拍攝有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地之過程等情,及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其分析意見亦認為: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之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9009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39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樹葉遮蔽,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會車時之影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7033593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234頁)。已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擦撞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自行車行為而發生肇事事故。⑵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現場、其
倒地之人、車位置與姿勢、事故現場之地面上並無任何之刮、擦之痕跡、其隨身穿著之衣物及佩戴之頭帽、太陽眼鏡等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擦痕、破損,其背負之袋子亦僅背袋斷裂並無擦痕、破損、系爭貨車與該部自行車及手把相對高度處並未有明顯刮擦痕跡與無相互轉移之痕跡,顯然二車並無有接觸之情形等諸多跡證顯示(偵字卷第17-24頁、他字卷第50-53頁、調偵卷第174、第181-189、190-196頁),暨告訴人范素真於騎乘該部自行車之際,不慎糾結勾纏到該只花色手提袋以致重心不穩、控制不當而自行摔車,亦有極高可能,難以排除此種情況發生之可能性。認為公訴人以系爭貨車與與自行車有所擦撞,發生肇事云云,與一般之肇事現場跡證,有諸多不相符合之情形,應非事實,無可採信,均已如上述。均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自行車確有發生車禍肇事,被告王志龍所辯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
㈡綜上,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為與告訴人范素真人車倒
地之結果間(即本件肇事),並無存有自然法則關聯性因果關係,亦難認為有本件客觀上之「肇事」存在發生,及係被告王志龍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於保證人的地位,縱使被告王志龍駕駛系爭貨車經過目睹車禍發生未予停留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認識及意欲,檢察官僅憑起訴書所載之事證,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不合,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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