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CHEWENGLEONG(JACECHEW)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 吳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CHEWENGLEONG(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啟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
6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3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7年7月13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在途期間2日),於107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下列詐術:1、以其任負責人在英屬 開曼 群島(CAYMAN)及以相同名稱在美國NEVADA註冊登記BiosuccessBiotechCo.,Ltd.之境外有限公司,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使聲請人誤認為上揭公司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值得投資,並可濟世救人。2、上開抗病毒藥已經到了臨床實驗階段,即將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核准上市。3、聲請人投資後,被告就會給聲請人南亞、東南亞、紐澳等地之獨家專賣權。4、將會給聲請人之股價和其他股東之股價相同,即每股美金1.5元。5、可以給予聲請人一席董事職位。6、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帳冊、銀行往來等資料給聲請人查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使聲請人託友人 吳麗芬 代理匯款美金913867.06元給被告,但1、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iosuccess公司至今並未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
2、並無被告所謂一直在美國進行較大規模的多個中心臨床試驗計畫,3、被告並無給聲請人南亞、東南亞、紐澳等地之獨家專賣權。4、在102年10月25日聲請人提告後,始於103年2月27日收到2份Biosuccess公司(Cayman&Nevada開曼和內華達)的會計師報告(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之前為何無會計師報告?第24頁可看到CHEWENGLEONG( 周永隆 )預收款金額(不包括股數)僅為美金890810元,與100年2、3月間聲請人匯款美金913867.06元投資不符,證明被告騙了聲請人所匯913867.06元鉅款後,一直到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以美金1元購入BiosuccessCayman(開曼)的股東,且第24、25頁可看到每股面額美金0.001元,證明被告所謂將會給聲請人之股價和其他股東之股價相同,完全是欺騙告訴人,聲請人和其他股東之股價竟相去了1500倍,且連欺騙聲請人相去1500倍之股票亦未交付聲請人。5、從會計師的報告(西元2012年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並無給聲請人一席董事職位。6、聲請人匯款後,從未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帳冊、銀行往來等資料給聲請人查閱,從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被告顯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誤,西元2011年時,被告急著找聲請人說:因為公司完全沒有錢了,希望聲請人可以幫忙,保證給花紅好處,聲請人被託去新加坡借錢,以做於支應公司在美國進行FDA第二期的試驗基金,由於公司缺乏資金,被告要求聲請人在新加坡尋找資金,經過幾次討論後,被告請求聲請人草擬一些證明文件來顯示任何潛在的投資者,所以聲請人擬了各種可能的草稿,被告在Biosuccess公司信箋上簽署了草擬的文件,被告還主動提供一盒印有Biosuccess公司字樣的聲請人名片,聲請人前往新加坡,聘請豐隆金融公司代理Biosuccess邀請公司或個人投資者,由於聲請人了解Biosuccess缺乏資金,所以聲請人的這項工作沒有任何工作酬勞,豐隆金融、潛在投資者和聲請人一直追討被告有關Biosuccess公司的審計報告和財務報表,然而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文件,所以豐隆金融暫緩所有協商和進度,被告終止豐融的金融服務,被告又要求聲請人去尋找一些有黃金貸款5年的投資者,突然間,聲請人意識到被告不能提供有關Biosuccess公司的審計報告和財務報表是非常錯誤的,直到今天仍未得到聲請人在BiosuccessCayman(開曼)的註冊股份,聲請人從未使用過顯示聲請人有X數量股票以及授權出售每股2美元或
3美元的股票等文件,證明被告隱瞞聲請人Biosuccess公司完全沒有錢了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投資之美金913867.06元鉅款馬上不知所蹤,被告隨即據為己有,聲請人才剛投資美金913867.06元,Biosuccess公司怎可能完全沒有錢?事實上係被告請求聲請人草擬一些證明文件來顯示任何潛在的投資者,所以聲請人擬了各種可能的草稿,原不起訴卻以「DearMrWuIhavethefollowin
grequestandneedspleasepreparesoonestasIamflyingtoSpore…」等語,斷章取義,認由聲請人前開電子郵件之語意而言,顯係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其所需文件後,被告始出具該等文件,顯然本末倒置,並認被告辯稱:伊並無以給予董事職位或專賣權詐騙聲請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然若有給與聲請人董事職位或專賣權,何以被告臨訟請會計師製作的報告,為何未顯示給與聲請人董事職位或專賣權?何以未傳喚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 許博彥 ,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三)被告在詐欺聲請人前後,始終未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帳冊、銀行往來等資料給聲請人查閱,聲請人怎可能認同公司之股價有達每股2美元之價值?同意以1.5美元之價格認股?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報告第
24、25頁可看到每股面額美金0.001元,與被告所謂給聲請人之股價和其他股東之股價相同,即每股美金1.5元,相去1500倍,是否Biosuccess公司自始至終每股僅為美金
0.001元?與被告所謂給聲請人之股價和其他股東之股價相同,卻詐欺聲請人1500倍之股金相關,聲請人聲請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四)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元,為何預收投資款辦理增資,迄今已長達七年仍未辦理?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元,是否仍在Biosuccess公司?如不在,同於何處?為何不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流向?又為何被告於
105年9月寄給聲請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記載「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本公司或母公司)係依照塞舌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本公司設立於2013年12月30日,並於2014年12月31日以美金1元購入BiosuccessBiotechCo.,Ltd.(Cayman)及其子公司BiosuccessBiotechCo.,Ltd.(USA)之資產。」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美元為何消失?證明被告確實將聲請人投資美金據為己有,聲請人已請求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原檢察官徒以「因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告知,公司股東需保持護照有效期,否則無法代辦新股東之登記手續,而當時BBC公司另名股東 李柏綸 不願提供有效證件,致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無法為新投資者辦理增資股權登記,而無法正式登記為BBC公司之股東,故在財務報表上將告訴人提供之款項列為預收投資款」,然為何預收投資款辦理增資,迄今已七年,仍未辦理?所謂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究係何代理商?未見指名?亦未查證是否確無法正式登記為BBC公司之股東?所謂公司股東須保持護照有效期,否則無法代辦新股東之登記手續?其依據為何?亦未見查證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iosuccess公司至今並未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使聲請人誤認為上揭公司確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值得投資,並可濟世救人,被告並非說與專利權人只是合作關係,若被告有如此說,聲請人哪敢投資美金913867.06元鉅款?致如今一無所有,為被告詐欺據為己有,被告未說明款項流向,聲請人請求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原檢察官僅以李俊鑫於另案陳稱:公司交給被告時治療血癌等藥物之專利還有效,在聲請人投資時,BBC並非無藥品之專利權,聲請人認被告詐騙投資容有誤會,但被告如有跟聲請人說只是合作之不穩定關係,聲請人就不致受欺罔陷於錯誤,哪敢投資美金9138
67.06元鉅款?
(六)聲請人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美金40460.44證明書的副本,被告可以提出銀行對該月的明細表則一切就可以清楚和結案,卻花了16個月以上去澄清並終於結案,但聲請人期待收到股份證明、定期收到最新進度報告跟FDA第二階段有關的試驗進度及病人/案件的數量、知道迄今所發出的股份確定數量,被告仍不提供,證明被告始終在隱瞞Biosuccess公司現狀,原檢察官未調查又未說明未調查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七)從西元2011年2月/3月至今,聲請人匯入BiosuccessCay
man(開曼)的投資資金,聲請人沒有通過電子郵件或信件收到Biosuccess或其公司秘書發出的任何以聲請人名義在BiosuccessCayman(開曼)或BiosuccessSeychelles(塞舌爾)登記的任何正式註冊股份額的通知,惟一的股條,是以日期2011年5月3日,是詐欺性證號:110503,股條又無蓋公司章,僅為被告英文簽名,並拒絕交付股票給聲請人,若如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係預收投資款辦理增資,為何被告要以無蓋公司章,僅為被告英文簽名之股條欺騙聲請人?
(八)聲請人僅於西元2014年2月27日收到兩份Biosuccess(Cayman&Nevada開曼和內華達)的會計師報告,第24頁可看到CHEWENGLEONG(周永隆)預收款金額(不包括股數)僅為美金890810元,與100年2、3月間聲請人匯款美金913867.06元投資不符,證明被告欺騙聲請人於100年匯款美金913867.06元投資,被告收到美金913867.06元後,100年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股東,被告所謂將會給聲請人股價和其他人股價相同,完全是欺騙聲請人,聲請人和其他股東之股價道相去1500倍,且至今從未將聲請人列為BiosuccessCayman(開曼)股東,直到今日仍未得到註冊股份,連欺騙聲請人相去1500倍之所謂股票亦未交付聲請人。原偵查卷被證十三僅係由被告吳啟明1人所簽署西元2014年2月19日日期之股條,並未蓋公司章,與檢察官所認「因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告知,公司股東需保持護照有效期,否則無法代辦新股東之登記手續,而當時BBC公司(按:即BiosuccessBiotechCo.,Ltd.)另名股東李柏綸不願提供有效證件,致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無法為新投資者辦理增資股權登記,而無法正式登記為BBC公司之股東,故在財務報表上將告訴人提供之款項列為預收投資款」矛盾,既無法正式登記為BBC公司之股東,又何來被告吳啟明一人所簽署2014年2月19日日期的股條欺騙聲請人?2014年至今聲請人並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聲請人沒有收到將聲請人列為股東股份128萬股訊息,被告更未交付股票給聲請人。
(九)被告於2016年9月寄給聲請人之財務報表第8頁記載「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本公司或母公司)係依照塞舌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本公司設立於2013年12月30日,並於2014年12月31日以美金1元購入BiosuccessBiotechCo.,Ltd.(Cayman)及其子公司BiosuccessBiotechCo.,Ltd.(USA)之資產。2015年底,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6150元」,騙取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美元,則完全消失,被告無須交待騙取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元之資金流向,卻可免於詐欺罪責,逍遙法外?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和現在的塞舌爾,對於一家公司來說,這家公司甚至沒有正式設立,但仍保持轉換,並以美金1元的價格出售最後一家公司,很明顯是一個明確的削減詐欺案件,利用未實際交易之紙上公司,騙取聲請人美金913867.06元鉅款,未做任何交代資金流向,亦不敢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帳冊、銀行往來等資料給聲請人查閱,即便西元2014年2月BiosuccessBiotech
Co.,Ltd.(Seychelles)擁有每股美金0.001元的0000000股份的股票註冊,僅值美金1280元(0000000*
0.001=1280),遠低於被告騙取聲請人投資之美金9138
67.06元,未做任何交代資金流向?只是被告連環詐欺行為之一環,最後使聲請人美金913867.06元逐步化為烏有,達到被告騙取聲請人投資之美金913867.06元據為己有之目的,且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並未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持有該公司股份並無意義,但被告已達騙取聲請人美金913867.06元目的,亦並不意味著在西元2011年被告吳啟明騙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6元,未將聲請人列為股東,沒有詐欺聲請人。被告騙取聲請人投資美元913867.06元,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卻實收資本額僅為美金116150元,證明被告最後以設立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之境外紙上公司之手段,達到騙取聲請人投資美金913867.0
6元據為己有之目的。
(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35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聲請人請求傳喚西元2012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Biosuccess公司查核會計師許博彥,聲請人投資之美金流向?又公司股東須保持護照有效期,否則無法代辦新股東之登記手續依據為何?被告擔任負責人之Biosuccess公司是否擁有生產癌症、血癌抑制劑、愛滋病抗病毒藥等專利發明?Biosuccess開曼公司現況?BiosuccessBiotechCo.,Ltd.(Seychelles)公司資金流向,原檢察官未傳喚,又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對此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逕認會計報表有明確記載係預收投資款尚未辦理現金增資,益見被告已經承認聲請人有投資該筆資金無訛,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十一)駁回再議「聲請人瞭解BioSuccess公司缺乏資金,所以聲請人這項工作是沒有任何酬勞」,係聲請人被騙投資後,被告才說公司缺乏資金,被告要求聲請人在新加坡尋找資金,聲請人已在聲請再議狀載明,被告對於該公司資金困窘當然事先已知情,是駁回再議處分斷章取義,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在詐欺聲請人投資913867.06元之際,依經驗法則,如聲請人對該公司資金困窘事先已知情,聲請人哪敢匯入該筆鉅款投資;駁回再議認聲請人於100年1月17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確認聲請人為BBC公司東協之董事,BBC公司授權聲請人在東協協商相關事宜、BBC公司授權聲請人得在新加坡爭取私人貸款、BBC公司授權聲請人可以每股2元之價格銷售BBC公司1000萬股份,聲請人已在再議狀載明,被告請求聲請人草擬證明文件來顯示任何潛在投資者,駁回再議認聲請人經過評估而為投資,聲請人以每股1.5元價格投資該公司,係自行評估價位水準,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從未辯稱BBC公司擁有專利權不可採信,且聲請人匯款美金913867.06元前,被告如有跟聲請人說只是合作不穩定關係、被告若未應允給聲請人董事職位、東協專賣權、如有跟聲請人說不辦增資股權登記、不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不提供公司股東名冊及各項會議紀錄、會計帳簿、銀行資料等供閱覽等,聲請人就不致受被告欺罔而陷於錯誤投資美金913867.06元鉅款,並非係締約成立被告已投資完畢後之事及事後被告履約與否問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聲請再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BiosuccessBiotech開曼公司為註冊在美國之BiosuccessBiotechCo.,Ltd之母公司,美國BiosuccessBiotechCo.,Ltd公司之負責人為 朱坤塘 ,當時聲請人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朱坤塘並瞭解新藥開發狀況後,表示對新藥開發有興趣,始透過朱坤塘與我結識,當時聲請人表示願意協助BBC公司在新加坡爭取貸款及募資,並以為方便其募資為由,要求我製作告訴人為BBC公司東南亞國家協會董事之名片,聲請人復擬定內容分別為:確認聲請人為BiosuccessBiotech公司東協之董事,BiosuccessBiotech公司授權聲請人在東協協商相關事宜、授權聲請人人得在新加坡爭取私人貸款、授權聲請人可以每股2美元之價格銷售BiosuccessBiotech公司1000萬股股份等之同意授權文件,要求我出具上開文件,因當時BiosuccessBiotech公司從事新藥研發,確有資金挹注需求,故我依照聲請人之要求出具內容為:聲請人為BiosuccessBiotech公司東協之董事,BiosuccessBiotech公司授權其在東協處理相關事宜、授權聲請人在新加坡爭取私人貸款用於新藥開發,並可以每股3美元價格銷售1000萬股Biosucce
ssBiotech公司股份等文件予聲請人,且在聲請人投資前,我有提供臨床實驗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聲請人係評估過始以每股1.5美元之價格認購股份,伊並無以給予董事職位或專賣權詐騙聲請人投資;另聲請人匯款後,漏未將匯款申請書提供公司股務人員,致誤認聲請人僅匯款890,810元美金,始交予告訴人60萬股之股條,又因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告知,公司股東需保持護照有效期,否則無法代辦新股東之登記手續,而當時BBC公司另名股東李柏綸不願提供有效證件,致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無法為新投資者辦理增資股權登記,而無法正式登記為BiosuccessBiotech公司之股東,故在財務報表上將告訴人提供之款項列為預收投資款,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託友人吳麗芬於100年2月16日自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匯款美金4萬460.44元、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33萬6000元、100年3月1日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16萬8000元、10
0年3月10日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13萬3000元、聲請人自行於100年3月31日自新加坡EverPeaceChangerPteLtd匯款美金23萬6406.62元至Biosuccess公司香港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出金額為美金913867.06元等情,有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賣出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水單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7至21頁),為聲請人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他字卷51至53頁),核與證人吳麗芬於調查局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字卷61至64頁),是聲請人確有匯款923867.06美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總經理 葉素伶 於調查局中陳稱:BiosuccessBiotech公司係經由我公司辦理註冊,91年12月係於英屬維京維島,95年7月係於開曼群島,同年8月係於美國內華達州,98年係於汶萊註冊,註冊名稱均BiosuccessBiotechCo.,Ltd.,辦理境外公司註冊流程係申請公司給我們欲註冊之公司名稱、所有股東的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再將政府規費匯至國外註冊代理人處,國外註冊代理人會向我們確認已匯款完成,並由代理人協助辦理申請公司執照,等執照下來後,我們有不同收費規準,維京群島91年12月13日資本額美金5萬元,每股美金0.01元,共有500萬股,共有股東8人,吳啟明持有40萬股、朱坤塘持有30萬股、 張清保 持有5萬股、 李伯綸 持有80萬股、 楊榮光 持有10萬股、 張立才 持有37萬5000股、 韓正濤 持有37萬5000股、UtopigeneInternationalLtd.(張立才及韓正濤持股之公司)持有260萬股,負責人為吳啟明,開曼群島95年7月20的資本額美金
5萬元,每股美金0.001元,共有5000萬股,共有股東8人,吳啟明持有1000萬股、張立才持有750萬股、韓正濤持有750萬股、 丁思敏 持有600萬股、朱坤塘持有500萬股、 張文如 持有500萬股、李伯綸持有500萬股、 林素麗 持有400萬股、負責人為吳啟明,美國內華達州95年8月
9日資本額美金100萬元,每股美金1元,共有100萬股,僅有BiosuccessBiotech(維京群島)持有100萬股(持有股份比例與BiosuccessBiotech維京群島之持股相同),負責人為朱坤塘等語(他字卷第96至97頁),並有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美國內華達州、汶萊BiosuccessBiotech公司股東名冊、執照、股東身份證及護照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至38頁、第39至75頁),而證人李俊鑫於調查局中陳稱:張立才教授是美國紐澤西某醫藥系主任,研究抑制增生白血球藥物獲得突破,並取得美國、加拿大、歐洲及澳洲的專利權,對急性白血球病的治療有療效,為造福華人,張立才請我回臺灣設立生技公司,我因為對資金募集沒經驗,所以找原福特汽車公司的財務人員吳政明幫忙設立生技公司,他就設立亞太健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健生公司),由他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以李柏綸名義入股,股權、出資金額及其他股東我也搞不清楚,該公司設立是為爭取生物科技研究補助並進行人體實驗,張立才則將他的專利經美國洛杉磯的法院公證授權吳啟明使用該專利,以便募集資金,為了方便在大陸進行人體實驗及募集資金,避開國內煩瑣申請程序,吳啟明建議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公司,經我、張立才、韓正濤(大陸人士,張立才研究團隊成員,大陸專利權屬韓正濤)同意後,由吳啟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iosuccessBiotechCo.,Ltd.,由他擔任負責人等語(他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證法律意見書節本附卷可查(調偵卷第30頁),被告確於91年起經張立才、李俊鑫等人授權,得以在台以BiosuccessBiotech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募集資金,並取得張立才教授之專利授權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確有受張立才教授之專利授權,又為有權募集資金之人,其向聲請人以張立才具有相關醫藥專利而募集資金之舉,聲請人雖以被告隱瞞聲請人Biosuccess公司完全沒有錢,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投資、倘專利僅合作豈會投資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之Biosuccess公司在美國訴訟資料(調偵卷第31頁至126頁、偵字卷第182至194頁),被告Biosuccess公司係於102年2月22日、102年7月8日與張立才(CHANGL.C.)有專利訴訟關係,則被告係於
102年間與張立才父子因專利與內華達、開曼BiosuccessBiotech公司而有涉訟,然被告已與張立才父子於104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32至238頁),且聲請人自承:被告急著找告訴人說,因為公司完全沒有錢了,希望聲請人可以幫忙,保證給花紅好處,聲請人被託去新加坡借錢,以做於支應公司在美國進行FDA第二期的試驗基金等語(本院卷第9頁,即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頁第9行以下),是聲請人對於BiosuccessBiotech公司需募集資金等情知之甚稔,而BiosuccessBiotech公司之專利縱嗣後於102年間有其他訴訟關係,亦不得認被告自始於聲請人100年投資之際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亦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返還BiiosuccessBiotech公司所有投資款,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三)證人李俊鑫於98年間認張立才、吳啟明、朱坤塘、韓正濤涉詐欺案件,認被告於91年起雖成立之英屬維京群島BiosuccessBiotechCo.,Ltd.,惟張立才、吳啟明、朱坤塘、韓正濤於95年間竟在隱瞞證人李俊鑫情況下,由被告及朱坤塘在美國內華達州及英屬開曼群島成立維京BiosuccessBiotech公司之分公司,且被告於95年間以其為維京BiosuccessBiotech公司董事身分成立美國內華達州BiosuccessBiotech分公司,且將李俊鑫之子李伯綸股東持分由16%減少10%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證人即該案被告張立才於偵查中陳稱:與李俊鑫係姻親關係,與韓正濤將所發明之癌症醫療專利授權與李俊鑫,依授權合約,李俊鑫需首付美金200萬元,嗣每年給美金50萬元及出差費,李俊鑫僅付5000美元之授權金,等了3年,而醫藥專利期間僅有16年,損失很大才通知李俊鑫欲解除授權契約,與韓正濤再開設開曼BiosuccessBiotech公司,將上開授權轉移至BiosuccessBiotech公司,且韓正濤將一部分股權贈予李俊鑫之子李柏綸,事後發現李俊鑫未用心製藥,始擅自把股權自李柏綸名義下收回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2
5至130頁),是被告經營之BiosuccessBiotech開曼公司亦係經專利權人張立才所肯認而成立負責募集資金之人,可認被告於98年間確有經營BiosuccessBiotech開曼公司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動點公司總經理葉素伶於調查局中陳稱:BiosuccessBiotech公司如果要變動股東姓名及持股比例必須透過我們,須檢附新股東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公司決定變更的會議記錄及股票買賣的合約等語(他字卷第97頁),惟查,因BiosuccessBiotech公司公司股東韓正濤與證人李俊鑫交惡,被告與韓正濤於96年間,偽造李俊鑫登記於其子李柏綸為開曼群島商BiosuccessBiotech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並將之交與動點公司,向英屬維京群島變更登記,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69號判處被告吳啟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00至124頁),足見被告與股東李俊鑫(名義持股人李柏綸
)等人間確有多起訴訟糾紛,是被告辯稱因股東李柏綸不願提供證件致國外公司登記代理商無法為新投資者辦理股權登記等語,尚非無據,且參以在我國未上市上櫃公司登記資料變更,亦需備齊相關股東有效證件或相關同意轉讓股權同意書,是難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犯行,尚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雖指訴其所匯款項總計美金91387.06元,惟收到由會計師製作之BiosuccessBiotech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2012年及2011年度、2013年及2012年度),其內記載聲請人之預收款金額僅為美金890810元,且面額僅為每股0.001美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匯的款項有1筆被告一直否認有收到,被告跟我說股價是每股2美金,經我討價後以每股美元1.5元認購等語(偵字卷第86頁、他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23
5頁),核與辯護狀所稱:因未將100年2月16日元大銀行匯款之40460.44元傳真予股務人員,始被告誤以為聲請人只匯款890810元,故於100年5月13日交付60萬股股份之股條予聲請人簽收,惟核算後同意優惠64萬股股份等情相符(調偵卷第155頁),並有聲請人100年5月13日簽收之股條1份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97頁、他字卷第24頁),是聲請人確有收到投資之股單,再觀諸上開2份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雖將聲請人所匯款項列入其他預收款項,然同時亦記載「上項其他預收款,係預收投資款尚未辦理現金增資之部分」等文字,有上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4頁、第173頁、第120頁至150頁、第151至178頁),則會計報表有明確記載係預收投資款尚未辦理現金增資,益見被告已經承認聲請人有投資該筆資金無訛,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雖以股條並非正式登記、金額並非面額
0.001美元執前詞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BiosuccessBiotech公司股東均有齟齬已如前述,尚不能就被告以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股東權利邀集聲請人投資,既認被告有施詐術之犯行,而未公開上市、上櫃之股價在市場上販售之價格本即不一,且國外股票面額各公司本可視需求而訂定不同面額,輔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合作之初,先設定聲請人向新加坡募款銷售一千萬股股份,並承諾3個月內以每股美元3元為出價、每股美元2元為底價等情,有BiosuccessBiotech公司同意給聲請人銷售股份酬金之文件影文及中文翻譯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83至184頁),顯見各股票在市場與不同交易對象價格商議本有彈性,尚有以技術入股之例屢見不鮮,聲請人自不得以記載面額與以其所買股票實際價格不符面額,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人所指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依聲請人100年1月1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DearMrWuIhavethefollowingrequestandneed
spleasepreparesoonestasIamflyingtoSpore…」等語,並將擬定之內容為:確認聲請人為BiosuccessBiotech公司東協之董事,BiosuccessBiotech公司授權聲請人在東協協商相關事宜、授權聲請人得在新加坡爭取私人貸款、授權聲請人可以每股2美元之價格銷售Biosucce
ssBiotech公司1000萬股股份等之同意授權文件共6份引為附件寄予被告,嗣被告即依聲請人前開擬定之同意授權文件,以BiosuccessBiotech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分別為:
聲請人為BBC公司東協之董事,BBC公司授權其在東協處理相關事宜、BBC公司授權聲請人在新加坡爭取私人貸款用於新藥開發,並可以每股3美元價格銷售1000萬股BBC公司股份等授權同意文件予聲請人,此有雙方間之電子郵件(含中文翻譯)及附件授權影本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6
3至184頁),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對於該產品很有興趣,且被告有提供美國FDA第1階段核准之資料給我,且我曾經上網查證,始允諾投資等語(偵字卷第85頁),顯見聲請人係經過評估後而為投資,而依上揭電子郵件觀之,聲請人係要求被告公司授權其以每股2元價格在東協國家銷售1000萬股,益見聲請人以每股1.5元價格投資該公司,係自行評估價位水準,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實際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之投資行為本身即寓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方本應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要難徒憑投資事業嗣後經營不善而受有虧損,即遽論邀約投資之一方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主觀犯意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契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形。
(六)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聲請人雖以西元2014年2月Biosucce
ssBiotechCo.,Ltd.(Seychelles)擁有每股美金
0.001元的0000000股份的股票註冊,僅值美金1280元(0000000*0.001=1280),遠低於被告騙取聲請人投資之美金913867.06元,被告並未交代任何資金去向,惟查,被告自承於103年間有將開曼BioSuccess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理資產原則完全轉移登記於塞舌爾共和國的BioSuccess公司,同時完成股東登記與發行公司股票,即塞舌爾BioSuccess公司為美國BioSuccess公司母公司,使聲請人擁有之64萬股股份,因分股比率而登記為128萬股等情,有辯護狀 陳明 在卷(調偵卷第230頁),並有登記聲請人股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9頁),惟此距聲請人投資之100年2、3月之間已逾數年,聲請人投資之後尚陸續發生被告與李俊鑫、張立才等人訴訟糾紛,已如前述,在無證據佐證之下,尚難認被告於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係有詐欺之意圖,另嗣後被告未依約增資股權將聲請人登記列名為BiosuccessCayman(開曼)股東、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提供公司股東名冊及各項會議紀錄、會計帳簿、銀行資料,均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無涉,自不得逕以詐欺罪予以相繩。
(七)至聲請人指稱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查核會計師許博彥作證,欲證明聲請人資金流向、為何報表未顯示給與聲請人董事職位或專賣權、是否Biosuccess公司自始至終每股為美元0.001元云云,惟查,本案中既查無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未查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開證人許博彥如何製作財務報表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未具關聯性,偵查中有無調查此一證據,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