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丞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丞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丞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他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其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8年3月28日,現則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案件),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離字第3007號、108年執離字第1941號執行指揮書等可參,是聲請人雖於上開107年執離字第300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之後之108年7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戳),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未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且其現仍在監接續執行他罪,是附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有所變動,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之變動,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自有影響。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已執行完畢或依其執行指揮書記載而已期滿,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8年5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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