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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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今 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白安 關係人 林千代
林立人 林尹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林今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白安之監護人。
指定林千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之父親 林定國 為監護人。惟林定國業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去世,為利於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定國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配偶已去世,有四名子女,而聲請人林今尤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千代、林立人、林尹凡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今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今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千代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林千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白安之財產,應會同林千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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