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世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7時28分前某時,騎乘895-PLB號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峰西巷口時,不慎與 邱明郁 所駕駛ARU-181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明郁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案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